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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所餘殘刑一年六月九日,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四、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廿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其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四、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為警調驗採尿前該次施用外),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所餘殘刑一年六月九日,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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