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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許文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煙毒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麻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百姓公廟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所採之尿液可能被摻假或更換,且其於採尿前曾因受風寒,而自行購買「康德感冒藥」及「賜清風感冒藥」服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和生診所就診取藥,由於上揭藥物有與安非他命、嗎啡成分相同之配方,致於八月十九日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而被誤認有吸食毒品情事,且其事後自行採尿以試片檢驗,亦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實則無施用毒品之事。又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已自覺有愧,乃努力工作,現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員,家庭生活美滿,不可能再染毒品破壞重新建立之家庭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請彰化縣衛生局驗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五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內可稽,且被告就前開檢驗成績書之結果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被檢測出。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格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0九九九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康德感冒膠囊」及「天仁賜清風液」依其包裝紙盒所標示之成分,均不含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其中「康德感冒膠囊」所含之「Pheny1prooano1amine」及「天仁賜清風液」所含之「Methy1ephedr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I-LAB,屬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0三五0號函附卷可按。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自行採尿以自購之試片檢驗,亦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其於市面上所自購之試片,非如以精密之儀器檢驗,或有可能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反應。然本件彰化縣衛生局對於被告尿液之驗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與「簿層層析法」檢驗,並均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0三五0號函說明,並不致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產生。(二)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和生診所就診,然該診所所開予之處方係一般的感冒藥、咳嗽、流鼻涕之類,其成分並非有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反應,亦有和生醫院醫生陳落寬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出具之回覆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至和生診所就診後所,該診所所開具之處方,服用後所排之尿液,並不致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無訛。(三)證人即尿液採樣警員陳錫銘到院證稱:被告之尿液係伊所採樣,採尿室是全程跟監,被告將尿液排在採尿瓶內,伊並在被告面前將瓶口密封,並給被告蓋指印,到目前為止,採尿方式還是一樣沒變等語明確。被告對於證人乙○○○○所密封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出後密封,並不爭執,僅就其封瓶方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妥,惟其亦供承與證人並無仇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證人已依法定程序取樣,且與被告並無任何仇佷,當無誣陷或摻假之必要及可能。(四)被告雖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然其有無正當工作與是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僅因被告有正當工作即可推定其未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查獲後所採樣之尿液,經檢驗既含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尿液採樣前之一百二十小時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尿液採樣前之四日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煙毒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麻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感冒服用二種成藥,可能係服用後在人體產生化學反應,致產生尿液中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服用之「康德感冒膠囊」及「天仁賜清風液」均屬感冒藥,其成分大致相同,僅有劑量之不同,且上開二種成藥係經過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0三五0號函可稽,當不致於服用後,以前揭衛生局之檢驗方法而產生偽陽性反應,本院認無須再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另為考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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