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葛永輝
- 被告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貳佰零玖片、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共壹佰肆 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失業無以營生,明知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片中之歌曲,均係滾石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在彰化縣彰化 市,向一名綽號「阿狗」之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元之代價買入後,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等地,擺設攤位陳列 上開光碟片,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而營利,並以之為常 業而恃以維生,每日營業額約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迄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 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二百零九片 。丙○○於被查獲後,因仍未能找到工作,復重操舊業,承前之常業犯意,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蜀山外傳─紫青劫」、「新劍俠情緣」、「龍狼傳」等電腦遊 戲軟體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軒轅伏魔錄」、「大富翁六」、「新仙劍奇俠傳」等電腦遊戲軟體則 係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所開發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另有名為「鄭問之三國志」等電腦遊戲軟體則著作權人不詳),竟於九十 一年六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地,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豆花」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買入附表二之電腦遊戲盜版光碟後,即自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在彰化縣溪湖鎮及和美鎮北環夜市等地,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 價格,販售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營利而恃以維生,一日 販賣所得約二至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 縣和美鎮北環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共一百四十七片 (其中有三十五片業由智冠公司及大宇公司委託代理人提出告訴,其餘未據著作 權人告訴)。 二、案經滾石公司、智冠公司、大宇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 ○○、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二紙附卷、前開盜版音樂 光碟片共二百零九片、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共一百四十七片扣案足資佐證。又被 告係因失業無以謀生,始販賣該等盜版光碟,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確有恃 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甚明。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電腦遊戲軟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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