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六五巷四十弄九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及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另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