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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辛○○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0、七七六一號)及移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夥同庚○○(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或由庚○○駕駛車牌號碼YHY─一0六號機車(按為長億車業商行所有)或其他不明車號之機車附載甲○○,或係由甲○○提供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所得之機車,作為作案工具,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二七五號等地,駕駛機車接近機車駕駛人後,趁機車駕駛人不及防備之際,由甲○○或庚○○下手搶奪財物,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丑○○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得手後將證件丟棄,金飾則庚○○拿至彰化縣員林鎮永成或鈺珊或其他不詳銀樓典當,所得現金則由庚○○與甲○○朋分花用。庚○○另夥同其妻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辛○○或庚○○駕駛上開機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駕駛機車接近被害人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庚○○或辛○○下手搶奪財物,連續搶奪如附表三所示卯○○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之金項鍊等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後逃逸,所搶得之金項鍊由庚○○拿至彰化縣員林鎮永成、鈺珊或其他不詳之銀樓典當後,所得現金由兩人朋分花用。嗣警方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八七九號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零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二三號前,循線查獲庚○○到案,進而查獲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員林、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之搶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九之搶奪犯行,辯稱:並未搶奪云云。另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搶奪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五之搶奪犯行部分,伊不知庚○○有搶奪之犯意,至於其他搶奪犯行,不是伊所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搶奪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庚○○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搶奪情節,及被害人丑○○、蘇智戎、何李阿雪、吳張瓊雲、丁○○、施錦珠、林瑞雲、李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遭搶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林秀娟、蔡明岳、陳阿綿、黃麗緞、黃發光、江金連、陳志宏指述渠等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甲○○竊盜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九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問:有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和美鎮○○路○段壹號前與庚○○共同搶奪被害人曾張阿嬋項鍊一條?)有。」、「(問:何人下手?)庚○○下手,我騎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張阿嬋於偵查中證述:「「(問:情形如何?)對方佯稱問路,我機車停下,他就拉我的項鍊就騎走了。」、「(問:在場之庚○○是搶妳的或騎車的?)是搶我的,我看的很清楚。」、「(問:當天他們騎紅或黑色機車?)白色的。」、「(問:是否確定是在庭之庚○○搶妳?)確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而共同被告庚○○亦供承:「(問:有無搶曾張阿嬋之項鍊?)有。」、「(問:與何人共犯?)與甲○○。」、「(問:何人下手?)我下手行搶。」、「(問:做案白色機車何來?)甲○○偷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九頁),互核三人所述,均屬相同,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搶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雖同案被告庚○○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八之搶奪犯行,係綽號「阿呆」者與伊共犯,並非被告辛○○,至於附表三編號五之搶奪犯行,被告辛○○當時不知他要搶奪,警詢中之陳述係因遭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刑求才供出被告辛○○共犯,當時我是因為毒品被查獲,但是警員問我是否有犯搶奪罪,我說沒有,警員就打我,當時警員要我進電腦室,打我的胸部和腹部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庚○○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進入台灣彰化看守所時,其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並無任何受傷之記載,此有該所檢送本院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戊○○於本院證述:庚○○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製作筆錄當時庚○○之精神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何況庚○○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十

五、二十一日借提,且自十月十一日起即供承:予被告辛○○一起犯案之情節,並於十月二十一日之警詢中供承:「有一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日期不詳)在社頭鄉○○○路舊社國小前搶奪被害人己○○○金項鍊,不是夥同我老婆辛○○做的,是與綽號「阿呆」一起犯下的,因我和甲○○、辛○○及綽號「阿呆」所犯下搶奪案件數很多,所以記不清和誰做的,我在看守所回想時才知道有誤,於今(二十一日)主動向警方表明,其餘全部都實在」等語,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遭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求等情,甚且坦承:「有和辛○○共犯附表三編號七之搶奪犯行」、「(問:與辛○○共犯幾件搶案?)不記得了。」、「(問:是否在與甲○○共犯前是與辛○○共犯?)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明:「(問:與庚○○共犯搶奪,辛○○有無共犯?)庚○○與辛○○,因辛○○入監(按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以才由我與庚○○共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被害人子○○及乙○○○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確認駕駛機車者係女性。再者,被告辛○○與庚○○係屬夫妻關係,若非被告辛○○確實有參與搶奪犯行,庚○○實無因兩人感情不好即有誣指之必要,故庚○○事後於本院否認被告辛○○有參與上開搶奪犯行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憑信。

⒉另被告辛○○辯稱附表三編號五之犯行,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明確指述:當天是辛○○先下車試吃,再返回車上等候,待被告出手搶得金項鍊後,隨即由辛○○接應離去等情,足見被告與其妻辛○○對於犯罪過程已曾共同謀議,又查被告辛○○曾多次持金飾至銀樓販賣,業據豐記銀樓人員李靜宜、永成銀樓負責人夏代光於警訊中證述詳實,應認二人確有犯意之相互聯絡無疑,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辛○○不知伊鑰搶奪云云,自屬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被害人卯○○、辰○○、寅○○○、子○○、壬○○○、癸○○、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遭搶之情節相符,被告辛○○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辛○○所為附表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等分別與同案被告庚○○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甲○○二人先後多次搶奪,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起訴書中就被告甲○○部分雖僅記載附表二編號五、六、七部分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就被告辛○○之部分雖僅記載附表三編號五、七部分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犯行,分別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竊盜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號│      │          │            │          │      │            │
├─┼───┼─────┼──────┼─────┼───┼──────┤
│一│甲○○│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鑰匙│林秀娟│車牌號碼KW│
│  │      │月二十三日│旭光路財團法│啟動機車後│      │Z─八0九號│
│  │      │下午五時許│人彰化基督教│駛離,竊盜│      │重機車一部  │
│  │      │          │醫院(以下簡│得逞。    │      │一部        │
│  │      │          │稱彰基醫院)│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蔡明岳│車牌號碼KW│
│  │      │月二十五日│博愛街彰基醫│          │      │R─一七五號│
│  │      │下午三時許│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陳阿綿│車牌號碼JB│
│  │      │月二十六日│光華路彰基醫│          │      │D─三八二號│
│  │      │晚間十一時│院停車場內  │          │      │重機車一部  │
│  │      │許        │            │          │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黃麗緞│車牌號碼YH│
│  │      │月二十九日│旭光路二七三│          │      │Q─五二五號│
│  │      │上午十一時│號前        │          │      │重機車一部  │
│  │      │許        │            │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黃發光│車牌號碼NO│
│  │      │月四日上午│博愛街彰基醫│          │      │G─五八九號│
│  │      │十時三十分│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
│  │      │許        │            │          │      │            │
├─┼───┼─────┼──────┼─────┼───┼──────┤
│六│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江金連│車牌號碼IM│
│  │      │月二十日晚│博愛街彰基醫│          │      │V─三七六號│
│  │      │間八時許  │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
├─┼───┼─────┼──────┼─────┼───┼──────┤
│七│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陳志宏│車牌號碼IW│
│  │      │月二十一日│旭光路與博愛│          │      │K─四一六號│
│  │      │下午六時三│街口        │          │      │重機車一部  │
│  │      │十分許    │            │          │      │            │
└─┴───┴─────┴──────┴─────┴───┴──────┘
附表二(甲○○、庚○○搶奪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犯  罪  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號│      │          │            │              │      │        │
├─┼───┼─────┼──────┼───────┼───┼────┤
│一│甲○○│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田中鎮│由庚○○騎機車│丑○○│金項鍊一│
│  │庚○○│月底某日上│東源里山腳路│附載甲○○,由│      │條,價值│
│  │      │午九時許  │三段五十五號│甲○○下車到店│      │約一萬二│
│  │      │          │雜貨店內    │內購買一瓶紅茶│      │千元    │
│  │      │          │            │飲料欲付款時,│      │        │
│  │      │          │            │迅速徒手搶走楊│      │        │
│  │      │          │            │蕭好所有金項鍊│      │        │
│  │      │          │            │一條,得手後由│      │        │
│  │      │          │            │在外等候之許永│      │        │
│  │      │          │            │龍接應往南逃逸│      │        │
│  │      │          │            │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由甲○○騎機車│蘇智戎│金項鍊一│
│  │      │月初某日上│寶山路一二六│附載庚○○,由│      │條,價值│
│  │      │午九時許  │巷一弄十六號│庚○○下手。  │      │約三、四│
│  │      │          │前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何李阿雪買完菜│何李阿│金項鍊一│
│  │      │月七日上午│華陽市場巷口│後欲返家時,由│雪    │條,價值│
│  │      │八時許    │            │庚○○騎機車附│      │約八千元│
│  │      │          │            │載甲○○尾隨在│      │        │
│  │      │          │            │後,見時機成熟│  │        │
│  │      │          │            │,由甲○○下車│      │        │
│  │      │          │            │徒步進入巷內下│      │        │
│  │      │          │            │手行搶金項鍊一│      │        │
│  │      │          │            │條,得手後由許│      │        │
│  │      │          │            │永龍接應逃逸。│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吳張瓊雲至市場│吳張瓊│金項鍊一│
│  │      │月九日上午│介壽新村三六│買早點欲返家時│雲    │條      │
│  │      │七時十分許│二號前      │,由甲○○騎機│      │        │
│  │      │          │            │車附載庚○○尾│      │        │
│  │      │          │            │隨在後,見時機│      │        │
│  │      │          │            │成熟,由庚○○│      │        │
│  │      │          │            │下手搶走吳張瓊│      │        │
│  │      │    │            │雲脖子上之金項│      │        │
│  │      │          │            │鍊一條,因下手│      │        │
│  │      │          │            │匆促只搶走一半│      │        │
│  │      │          │            │,得手後往市區│      │        │
│  │      │          │            │逃逸。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由庚○○騎機車│丁○○│皮包內有│
│  │      │月十日晚間│彰水路二段二│附載甲○○,由│      │現金八千│
│  │      │八時十七分│七五號      │甲○○趁丁○○│      │四百元、│
│  │      │          │            │不注意之際,搶│      │機車駕照│
│  │      │          │            │走丁○○放置在│      │、國民身│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      │份證、健│
│  │      │          │            │皮包。        │      │保卡各一│
│  │      │          │            │              │      │枚、印章│
│  │      │          │            │              │      │二枚、台│
│  │      │          │            │              │      │北銀行及│
│  │      │          │            │              │      │萬泰銀行│
│  │      │          │            │              │      │存摺各一│
│  │      │          │            │              │      │本、提款│
│  │      │          │            │              │      │卡各一張│
│  │      │          │            │              │      │、黑色FD│
│  │      │          │            │              │      │皮夾一個│
├─┼───┼─────┼──────┼───────┼───┼────┤
│六│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由庚○○騎機車│施錦珠│金項鍊一│
│  │      │月十一日下│彰水路二段五│附載甲○○,由│      │條      │
│  │      │午四時許  │0四號巷內  │甲○○趁施錦珠│      │        │
│  │      │          │            │不注意之際,搶│      │        │
│  │      │        │            │走脖子上之金項│      │        │
│  │      │          │            │鍊一條。      │      │        │
├─┼───┼─────┼──────┼───────┼───┼────┤
│七│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同右          │林瑞雲│金項鍊一│
│  │      │月十一日下│彰水路二段三│              │      │條,價值│
│  │      │午六時許  │0七號前    │              │      │約七、八│
│  │      │          │            │              │      │千元    │
├─┼───┼─────┼──────┼───────┼───┼────┤
│八│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由甲○○騎機車│李鶴  │金項鍊一│
│  │      │月十一日下│中山路一段三│附載庚○○,由│      │條,價值│
│  │      │午六時許前│九五巷十七弄│庚○○下手    │      │約一萬二│
│  │      │、後某時(│十七號前    │              │      │千元    │
│  │      │因與編號七│            │              │      │        │
│  │      │之搶奪犯行│            │  │      │        │
│  │      │時間相近,│            │              │      │        │
│  │      │惟二地距離│            │              │      │        │
│  │      │不遠)    │            │              │      │        │
├─┼───┼─────┼──────┼───────┼───┼────┤
│九│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和美鎮│同右          │曾張阿│金項鍊一│
│  │      │月二十五日│鹿和路五段一│              │嬋    │條,價值│
│  │      │上午十時許│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辛○○、庚○○搶奪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犯  罪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號│      │          │            │              │      │(新台幣)│
├─┼───┼─────┼──────┼───────┼───┼────┤
│一│辛○○│九十一年五│彰化縣員林鎮│由庚○○騎機車│卯○○│金項鍊一│
│  │庚○○│月底某日下│浮圳路與成功│附載辛○○(頭│      │條,價值│
│  │      │午四時三十│東路口      │戴半罩式安全帽│      │約六、七│
│  │      │分許      │            │),趁卯○○載│      │千元    │
│  │      │          │            │其孫子欲返家時│      │        │
│  │      │          │            │,由辛○○下手│      │        │
│  │      │          │            │搶走卯○○所有│      │        │
│  │      │          │            │金項鍊一條,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永靖鄉│辛○○騎機車附│辰○○│金項鍊一│
│  │    │月初某日某│永社路二四五│載庚○○,由許│      │條,價值│
│  │      │時        │之一號前    │永龍下手搶走羅│      │約一萬元│
│  │      │          │            │彩鳳脖子上金項│      │。      │
│  │      │          │            │鍊一條,得手後│      │        │
│  │      │          │            │往永靖市區逃逸│      │        │
│  │      │          │            │。            │      │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埔心鄉│寅○○○騎機車│詹廖惠│金項鍊一│
│  │      │月三日上午│埔心村武英北│載其女兒返家途│貞    │條,價值│
│  │      │十一時許  │路與武英西路│中,辛○○騎機│      │約七、八│
│  │      │          │口          │車附載庚○○,│      │千元。  │
│  │      │          │            │由庚○○下手搶│      │        │
│  │      │          │            │走寅○○○脖子│      │        │
│  │      │          │            │上金項鍊一條,│      │        │
│  │      │          │            │得手後往北方向│      │        │
│  │      │          │            │逃逸。        │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員林鎮│庚○○騎機車附│子○○│皮包內有│
│  │      │月十三日晚│員水路一段五│載辛○○,趁楊│      │價值七千│
│  │      │間八時四十│二0號前    │淑美不注意之際│      │元之金項│
│  │      │分許      │            │,由辛○○下手│      │鍊一條、│
│  │      │          │            │搶走機車腳踏板│      │手機一支│
│  │      │          │            │上之皮包,得手│      │        │
│  │      │          │            │後二人騎機車逃│      │        │
│  │      │          │            │逸。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溪湖鎮│由辛○○騎機車│黃陳玉│金項鍊一│
││      │月十七日下│崙子腳路旁之│附載庚○○,由│貌    │條,價值│
│  │      │午一時許  │葡萄攤      │庚○○假藉購買│      │約一萬元│
│  │      │          │            │五十元之葡萄,│      │        │
│  │      │          │            │並要求被害人清│      │        │
│  │      │          │            │洗,趁其不注意│      │        │
│  │      │          │            │之際下手搶走脖│      │        │
│  │      │          │            │子上之金項鍊一│      │        │
│  │      │          │            │條。          │      │        │
├─┼───┼─────┼──────┼───────┼───┼────┤
│六│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永靖鄉│由辛○○騎機車│癸○○│金項鍊一│
│  │      │月二十七日│永北村大發路│附載庚○○,由│      │條      │
│  │      │下午三時許│二一六號前  │庚○○下手。  │      │        │
│  │      │          │            │              │      │        │
├─┼───┼─────┼──────┼───────┼───┼────┤
│七│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秀水鄉│同右          │丙○○│金項鍊一│
│  │      │月三日上午│莊雅村秀中街│              │      │條      │
│  │      │十時許    │八十九巷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秀水鄉│乙○○○騎腳踏│卓許花│金項鍊一│
│  │      │月四日下午│安東村枋林巷│車,辛○○騎乘│子    │條,價值│
│  │      │五時三十分│十二號前    │機車附載庚○○│      │約八千元│
│  │      │許        │            │尾隨在後,趁卓│      │        │
│  │      │          │            │許花子不注意之│      │        │
│  │      │          │            │際,由庚○○下│      │        │
│  │      │          │            │車搶走乙○○○│      │        │
│  │      │          │            │脖子上之金項鍊│      │        │
│  │      │          │            │一條,得手後上│      │        │
│  │      │          │            │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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