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0、七七六 一號)及移 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夥同庚○○(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 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或由庚○○駕駛車牌號碼YHY─一0六 號機車(按為長億車業商行所有)或其他不明車號之機車附載甲○○,或係由甲 ○○提供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所得之機車,作為作案工具,在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九所示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二七五號等地,駕駛機車接近機車駕駛 人後,趁機車駕駛人不及防備之際,由甲○○或庚○○下手搶奪財物,連續搶奪 如附表二所示丑○○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得手 後將證件丟棄,金飾則庚○○拿至彰化縣員林鎮永成或鈺珊或其他不詳銀樓典當 ,所得現金則由庚○○與甲○○朋分花用。庚○○另夥同其妻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辛○○或庚 ○○駕駛上開機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駕駛機車接近被害人後,趁被害人 不及防備之際,由庚○○或辛○○下手搶奪財物,連續搶奪如附表三所示卯○○ 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之金項鍊等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後逃逸,所搶得 之金項鍊由庚○○拿至彰化縣員林鎮永成、鈺珊或其他不詳之銀樓典當後,所得 現金由兩人朋分花用。嗣警方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八七九號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零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二三號前,循線查獲庚 ○○到案,進而查獲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員林、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竊盜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之搶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九之搶奪犯行,辯稱:並未搶奪 云云。另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搶奪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五 之搶奪犯行部分,伊不知庚○○有搶奪之犯意,至於其他搶奪犯行,不是伊所為 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搶奪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庚○○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搶奪情節,及被害人丑○○、蘇智戎、何李 阿雪、吳張瓊雲、丁○○、施錦珠、林瑞雲、李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遭搶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林秀娟、蔡明岳、陳阿綿、黃麗緞、黃 發光、江金連、陳志宏指述渠等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甲○○竊盜及搶奪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九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問: 有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和美鎮○○路○段壹號前與庚○○ 共同搶奪被害人曾張阿嬋項鍊一條?)有。」、「(問:何人下手?)庚○○ 下手,我騎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張阿嬋於偵查中證述:「「(問:情形如何?)對方佯稱 問路,我機車停下,他就拉我的項鍊就騎走了。」、「(問:在場之庚○○是 搶妳的或騎車的?)是搶我的,我看的很清楚。」、「(問:當天他們騎紅或 黑色機車?)白色的。」、「(問:是否確定是在庭之庚○○搶妳?)確定。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而共同 被告庚○○亦供承:「(問:有無搶曾張阿嬋之項鍊?)有。」、「(問:與 何人共犯?)與甲○○。」、「(問:何人下手?)我下手行搶。」、「(問 :做案白色機車何來?)甲○○偷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 號卷第十九頁),互核三人所述,均屬相同,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上開犯行,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搶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雖同案被告庚○○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八之搶奪犯行,係綽號「阿呆」者與伊共犯, 並非被告辛○○,至於附表三編號五之搶奪犯行,被告辛○○當時不知他要搶 奪,警詢中之陳述係因遭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刑求才供出被告辛○○共犯,當 時我是因為毒品被查獲,但是警員問我是否有犯搶奪罪,我說沒有,警員就打 我,當時警員要我進電腦室,打我的胸部和腹部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庚○○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進入台灣彰化看守所時 ,其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並無任何受傷之記載,此有該所檢送本院 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 戊○○於本院證述:庚○○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製 作筆錄當時庚○○之精神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何況庚○○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十 五、二十一日借提,且自十月十一日起即供承:予被告辛○○一起犯案之情 節,並於十月二十一日之警詢中供承:「有一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日期不 詳)在社頭鄉○○○路舊社國小前搶奪被害人己○○○金項鍊,不是夥同我 老婆辛○○做的,是與綽號「阿呆」一起犯下的,因我和甲○○、辛○○及 綽號「阿呆」所犯下搶奪案件數很多,所以記不清和誰做的,我在看守所回 想時才知道有誤,於今(二十一日)主動向警方表明,其餘全部都實在」等 語,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遭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求等情,甚且坦 承:「有和辛○○共犯附表三編號七之搶奪犯行」、「(問:與辛○○共犯 幾件搶案?)不記得了。」、「(問:是否在與甲○○共犯前是與辛○○共 犯?)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二 六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明:「(問:與庚○○共犯搶奪,辛○ ○有無共犯?)庚○○與辛○○,因辛○○入監(按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 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以才由我與庚○○共犯」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被害人子○○及 乙○○○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確認駕駛機車者係女性。再者,被告辛○ ○與庚○○係屬夫妻關係,若非被告辛○○確實有參與搶奪犯行,庚○○實 無因兩人感情不好即有誣指之必要,故庚○○事後於本院否認被告辛○○有 參與上開搶奪犯行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憑信。 ⒉另被告辛○○辯稱附表三編號五之犯行,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害 人壬○○○於警訊中明確指述:當天是辛○○先下車試吃,再返回車上等候 ,待被告出手搶得金項鍊後,隨即由辛○○接應離去等情,足見被告與其妻 辛○○對於犯罪過程已曾共同謀議,又查被告辛○○曾多次持金飾至銀樓販 賣,業據豐記銀樓人員李靜宜、永成銀樓負責人夏代光於警訊中證述詳實, 應認二人確有犯意之相互聯絡無疑,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辛○○不 知伊鑰搶奪云云,自屬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被害人卯○○、辰○○、寅○○○、子○○、壬○○○、癸○○ 、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遭搶之情節相符, 被告辛○○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辛○○所為附表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等分別與同案被告庚○○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甲○○二人先後多次搶奪,被告 甲○○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 開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 之連續搶奪罪論處。起訴書中就被告甲○○部分雖僅記載附表二編號五、六、七 部分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就被告辛○○之部分雖僅記載附表三編 號五、七部分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犯行,分別與起訴 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竊盜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號│ │ │ │ │ │ │ ├─┼───┼─────┼──────┼─────┼───┼──────┤ │一│甲○○│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鑰匙│林秀娟│車牌號碼KW│ │ │ │月二十三日│旭光路財團法│啟動機車後│ │Z─八0九號│ │ │ │下午五時許│人彰化基督教│駛離,竊盜│ │重機車一部 │ │ │ │ │醫院(以下簡│得逞。 │ │一部 │ │ │ │ │稱彰基醫院)│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蔡明岳│車牌號碼KW│ │ │ │月二十五日│博愛街彰基醫│ │ │R─一七五號│ │ │ │下午三時許│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陳阿綿│車牌號碼JB│ │ │ │月二十六日│光華路彰基醫│ │ │D─三八二號│ │ │ │晚間十一時│院停車場內 │ │ │重機車一部 │ │ │ │許 │ │ │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黃麗緞│車牌號碼YH│ │ │ │月二十九日│旭光路二七三│ │ │Q─五二五號│ │ │ │上午十一時│號前 │ │ │重機車一部 │ │ │ │許 │ │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黃發光│車牌號碼NO│ │ │ │月四日上午│博愛街彰基醫│ │ │G─五八九號│ │ │ │十時三十分│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 │ │ │許 │ │ │ │ │ ├─┼───┼─────┼──────┼─────┼───┼──────┤ │六│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江金連│車牌號碼IM│ │ │ │月二十日晚│博愛街彰基醫│ │ │V─三七六號│ │ │ │間八時許 │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 ├─┼───┼─────┼──────┼─────┼───┼──────┤ │七│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陳志宏│車牌號碼IW│ │ │ │月二十一日│旭光路與博愛│ │ │K─四一六號│ │ │ │下午六時三│街口 │ │ │重機車一部 │ │ │ │十分許 │ │ │ │ │ └─┴───┴─────┴──────┴─────┴───┴──────┘ 附表二(甲○○、庚○○搶奪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犯 罪 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號│ │ │ │ │ │ │ ├─┼───┼─────┼──────┼───────┼───┼────┤ │一│甲○○│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田中鎮│由庚○○騎機車│丑○○│金項鍊一│ │ │庚○○│月底某日上│東源里山腳路│附載甲○○,由│ │條,價值│ │ │ │午九時許 │三段五十五號│甲○○下車到店│ │約一萬二│ │ │ │ │雜貨店內 │內購買一瓶紅茶│ │千元 │ │ │ │ │ │飲料欲付款時,│ │ │ │ │ │ │ │迅速徒手搶走楊│ │ │ │ │ │ │ │蕭好所有金項鍊│ │ │ │ │ │ │ │一條,得手後由│ │ │ │ │ │ │ │在外等候之許永│ │ │ │ │ │ │ │龍接應往南逃逸│ │ │ │ │ │ │ │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由甲○○騎機車│蘇智戎│金項鍊一│ │ │ │月初某日上│寶山路一二六│附載庚○○,由│ │條,價值│ │ │ │午九時許 │巷一弄十六號│庚○○下手。 │ │約三、四│ │ │ │ │前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何李阿雪買完菜│何李阿│金項鍊一│ │ │ │月七日上午│華陽市場巷口│後欲返家時,由│雪 │條,價值│ │ │ │八時許 │ │庚○○騎機車附│ │約八千元│ │ │ │ │ │載甲○○尾隨在│ │ │ │ │ │ │ │後,見時機成熟│ │ │ │ │ │ │ │,由甲○○下車│ │ │ │ │ │ │ │徒步進入巷內下│ │ │ │ │ │ │ │手行搶金項鍊一│ │ │ │ │ │ │ │條,得手後由許│ │ │ │ │ │ │ │永龍接應逃逸。│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吳張瓊雲至市場│吳張瓊│金項鍊一│ │ │ │月九日上午│介壽新村三六│買早點欲返家時│雲 │條 │ │ │ │七時十分許│二號前 │,由甲○○騎機│ │ │ │ │ │ │ │車附載庚○○尾│ │ │ │ │ │ │ │隨在後,見時機│ │ │ │ │ │ │ │成熟,由庚○○│ │ │ │ │ │ │ │下手搶走吳張瓊│ │ │ │ │ │ │ │雲脖子上之金項│ │ │ │ │ │ │ │鍊一條,因下手│ │ │ │ │ │ │ │匆促只搶走一半│ │ │ │ │ │ │ │,得手後往市區│ │ │ │ │ │ │ │逃逸。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由庚○○騎機車│丁○○│皮包內有│ │ │ │月十日晚間│彰水路二段二│附載甲○○,由│ │現金八千│ │ │ │八時十七分│七五號 │甲○○趁丁○○│ │四百元、│ │ │ │ │ │不注意之際,搶│ │機車駕照│ │ │ │ │ │走丁○○放置在│ │、國民身│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 │份證、健│ │ │ │ │ │皮包。 │ │保卡各一│ │ │ │ │ │ │ │枚、印章│ │ │ │ │ │ │ │二枚、台│ │ │ │ │ │ │ │北銀行及│ │ │ │ │ │ │ │萬泰銀行│ │ │ │ │ │ │ │存摺各一│ │ │ │ │ │ │ │本、提款│ │ │ │ │ │ │ │卡各一張│ │ │ │ │ │ │ │、黑色FD│ │ │ │ │ │ │ │皮夾一個│ ├─┼───┼─────┼──────┼───────┼───┼────┤ │六│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由庚○○騎機車│施錦珠│金項鍊一│ │ │ │月十一日下│彰水路二段五│附載甲○○,由│ │條 │ │ │ │午四時許 │0四號巷內 │甲○○趁施錦珠│ │ │ │ │ │ │ │不注意之際,搶│ │ │ │ │ │ │ │走脖子上之金項│ │ │ │ │ │ │ │鍊一條。 │ │ │ ├─┼───┼─────┼──────┼───────┼───┼────┤ │七│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同右 │林瑞雲│金項鍊一│ │ │ │月十一日下│彰水路二段三│ │ │條,價值│ │ │ │午六時許 │0七號前 │ │ │約七、八│ │ │ │ │ │ │ │千元 │ ├─┼───┼─────┼──────┼───────┼───┼────┤ │八│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由甲○○騎機車│李鶴 │金項鍊一│ │ │ │月十一日下│中山路一段三│附載庚○○,由│ │條,價值│ │ │ │午六時許前│九五巷十七弄│庚○○下手 │ │約一萬二│ │ │ │、後某時(│十七號前 │ │ │千元 │ │ │ │因與編號七│ │ │ │ │ │ │ │之搶奪犯行│ │ │ │ │ │ │ │時間相近,│ │ │ │ │ │ │ │惟二地距離│ │ │ │ │ │ │ │不遠) │ │ │ │ │ ├─┼───┼─────┼──────┼───────┼───┼────┤ │九│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和美鎮│同右 │曾張阿│金項鍊一│ │ │ │月二十五日│鹿和路五段一│ │嬋 │條,價值│ │ │ │上午十時許│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辛○○、庚○○搶奪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犯 罪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號│ │ │ │ │ │(新台幣)│ ├─┼───┼─────┼──────┼───────┼───┼────┤ │一│辛○○│九十一年五│彰化縣員林鎮│由庚○○騎機車│卯○○│金項鍊一│ │ │庚○○│月底某日下│浮圳路與成功│附載辛○○(頭│ │條,價值│ │ │ │午四時三十│東路口 │戴半罩式安全帽│ │約六、七│ │ │ │分許 │ │),趁卯○○載│ │千元 │ │ │ │ │ │其孫子欲返家時│ │ │ │ │ │ │ │,由辛○○下手│ │ │ │ │ │ │ │搶走卯○○所有│ │ │ │ │ │ │ │金項鍊一條,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永靖鄉│辛○○騎機車附│辰○○│金項鍊一│ │ │ │月初某日某│永社路二四五│載庚○○,由許│ │條,價值│ │ │ │時 │之一號前 │永龍下手搶走羅│ │約一萬元│ │ │ │ │ │彩鳳脖子上金項│ │。 │ │ │ │ │ │鍊一條,得手後│ │ │ │ │ │ │ │往永靖市區逃逸│ │ │ │ │ │ │ │。 │ │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埔心鄉│寅○○○騎機車│詹廖惠│金項鍊一│ │ │ │月三日上午│埔心村武英北│載其女兒返家途│貞 │條,價值│ │ │ │十一時許 │路與武英西路│中,辛○○騎機│ │約七、八│ │ │ │ │口 │車附載庚○○,│ │千元。 │ │ │ │ │ │由庚○○下手搶│ │ │ │ │ │ │ │走寅○○○脖子│ │ │ │ │ │ │ │上金項鍊一條,│ │ │ │ │ │ │ │得手後往北方向│ │ │ │ │ │ │ │逃逸。 │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員林鎮│庚○○騎機車附│子○○│皮包內有│ │ │ │月十三日晚│員水路一段五│載辛○○,趁楊│ │價值七千│ │ │ │間八時四十│二0號前 │淑美不注意之際│ │元之金項│ │ │ │分許 │ │,由辛○○下手│ │鍊一條、│ │ │ │ │ │搶走機車腳踏板│ │手機一支│ │ │ │ │ │上之皮包,得手│ │ │ │ │ │ │ │後二人騎機車逃│ │ │ │ │ │ │ │逸。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溪湖鎮│由辛○○騎機車│黃陳玉│金項鍊一│ ││ │月十七日下│崙子腳路旁之│附載庚○○,由│貌 │條,價值│ │ │ │午一時許 │葡萄攤 │庚○○假藉購買│ │約一萬元│ │ │ │ │ │五十元之葡萄,│ │ │ │ │ │ │ │並要求被害人清│ │ │ │ │ │ │ │洗,趁其不注意│ │ │ │ │ │ │ │之際下手搶走脖│ │ │ │ │ │ │ │子上之金項鍊一│ │ │ │ │ │ │ │條。 │ │ │ ├─┼───┼─────┼──────┼───────┼───┼────┤ │六│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永靖鄉│由辛○○騎機車│癸○○│金項鍊一│ │ │ │月二十七日│永北村大發路│附載庚○○,由│ │條 │ │ │ │下午三時許│二一六號前 │庚○○下手。 │ │ │ │ │ │ │ │ │ │ │ ├─┼───┼─────┼──────┼───────┼───┼────┤ │七│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秀水鄉│同右 │丙○○│金項鍊一│ │ │ │月三日上午│莊雅村秀中街│ │ │條 │ │ │ │十時許 │八十九巷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秀水鄉│乙○○○騎腳踏│卓許花│金項鍊一│ │ │ │月四日下午│安東村枋林巷│車,辛○○騎乘│子 │條,價值│ │ │ │五時三十分│十二號前 │機車附載庚○○│ │約八千元│ │ │ │許 │ │尾隨在後,趁卓│ │ │ │ │ │ │ │許花子不注意之│ │ │ │ │ │ │ │際,由庚○○下│ │ │ │ │ │ │ │車搶走乙○○○│ │ │ │ │ │ │ │脖子上之金項鍊│ │ │ │ │ │ │ │一條,得手後上│ │ │ │ │ │ │ │車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