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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後淨重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淨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後淨重貳點貳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淨重約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及於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O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為免刑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緝暫結,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緝獲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甫執行完畢。於前開通緝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旁臨檢盤查時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淨重約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0三0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九頁),又扣案被告所有白粉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三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一小包,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復有該海洛因三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可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及於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O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為免刑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裁定書一份、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甫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淨重約零點二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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