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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謝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上渠所有之自小貨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國前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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