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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毒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驗還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驗還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及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三四五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約一星期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包(驗還合計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及白粉六包扣案可稽。該六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14000803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及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也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及驗還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海洛因則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廖 國 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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