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八、四三
九二、四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四號居處及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厝巷八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八、四三九
二、四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一0000六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