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使用過之塑膠空袋貳個、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參點零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使用過之塑膠空袋貳個、削尖鏟管壹支,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執行期滿出獄不久,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一二三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其前述住所,以將安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四○三號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三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
一八、八公克),及其用以填裝毒品海洛因之使用過塑膠空袋二個、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削尖剷管一支及其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核(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此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三、○三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狀顆粒二包經警採樣鑑析,亦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八、八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警方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使用過塑膠空袋二個、削尖剷管一支及玻璃管二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除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三日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已有二次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八月執行完畢,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三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八、八公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日查扣使用過塑膠空袋二個,被告自稱係其填裝毒品海洛因所用,而削尖剷管一支,被告自稱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及扣案之玻璃管二支,被告供稱係其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且上述扣案物皆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分裝袋一包,被告稱係另案被告乙○○販賣玉飾所用之包裝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