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及郵政儲金簿壹本(局號: ○○八一一二─九號,帳號:○二○一一七─一號)、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卡號: 一─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戊○○之姐夫,渠等明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分 別係乙○○○○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 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物,丁○○竟基於意圖銷 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利用彰化縣彰化市○○路 「快客利網路咖啡店」之電腦網路系統,將其架設之「音樂宅急便」網站上傳至 http://98..to/eggkai99/、http://tripodasia.com.tw/等網站所提供之免費網 頁,在網站上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路瀏覽,廣告內容略為盜版MP3光 碟每片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盜版CD光碟每片售價五十元,有意購買者 則向e7go@d oya.url.com.tw、kaimusic@taiwan.com及egg99@webfab.com.tw等 三個電子郵件信箱下單訂購;丁○○在「快客利網路咖啡店」接獲電子郵件訂單 後,即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一七一號住所,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設備 (含光碟燒錄器,業已出賣而未扣案),擅自將其自http://www.xuxule.com網 站下載之音樂檔案依訂單內容燒錄重製至空白光碟片中;戊○○則基於幫助丁○ ○之犯意,提供其○二○一一七─一號郵局帳號及彰化郵政第○一二九二號信箱 予丁○○使用,以郵局代收貨款之方式(即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 內件價格之報值或保價郵件,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收取貨款及 交付光碟片,藉此方式販售盜版光碟片而牟利,前後共計獲利九千零八十元。嗣 著作權人派員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網際網路中發現,並利用上述方法訂購附表一 所示之CD光碟片,果真接獲郵寄盜版光碟片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檢舉,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段一六七巷二弄四號戊○○住所搜索查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音樂光碟,再循線於同日十四時十分在丁○○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戊○○所 有,供作案用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局號:○○八一一二─九號,帳號:○二○一 一七─一號)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卡號:一─0000000─00000 00號)。 二、案經著作權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二人所供 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代理人甲○○、丙○○所指訴之情節悉相吻合,並有「音樂 宅急便」網頁影本、附表一錄音著作之相關權利證件清冊、訂購明細影本各一份 、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紙、郵件包裹盒一個附 卷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郵政儲金簿一本、郵政儲金 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未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另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丁○○以一擅自重製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數著作財 產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另被告戊○○ 係以提供郵局帳戶即構成要件外之方法,對於被告丁○○重製音樂光碟片出售之 行為予以助力,係屬幫助犯,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無視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 ,自行以非法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片,除侵害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外,並傷及國內 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及社會風俗,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 承分犯行且態度良好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 份為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被告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至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及郵政儲金簿乙本、郵政儲金金融卡 一張,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①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②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