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隨後移監繼續執行竊盜罪之拘役刑,至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獄);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九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一日)確定。惟甲○○仍不思改過,於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及上述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尚未期滿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二巷十九號一樓陳士林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述處所,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其尿液送驗鑑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得知其「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核(按海洛因在人體中會代謝成嗎啡),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其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隨後移監繼續執行竊盜罪之拘役刑,至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獄);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並判刑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與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於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尚未期滿時,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作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