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祥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酉○○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九七二、 二九七三、三0七七、三五四八、三八七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 二六二、五二六三、五二六四、五二六五、五二六六、五四六三、五四六四、五四六 五、五四六六、五四六七、五四六八、五四六九、五四七0、五四七一、五四七二、 五四七三、五四七四、五四七五、五四七六、五五三二、五五三三、五七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瑞祥、未○○、寅○○、癸○○、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吳瑞祥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寅○○各處有期徒刑肆 年,均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酉○○、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未○○、寅○○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即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騙廠商 ,並於同年五月間由未○○遊說吳瑞祥,由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經未○○介紹由吳瑞祥出 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不知情之鄭寶蘭(即未○○胞兄陳瑞廷之妻)承租彰化縣 花壇鄉○○街十九號作為公司倉庫,於六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虛設立 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立緻公司),並於六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午○○(未○ ○胞兄)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0之一二號作為公司地址,復由未○○介 紹及陪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 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六二二八─六─0活期存款帳戶與帳號0六二二八─九─ 0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吳瑞祥),嗣癸○○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受未○○之邀, 酉○○、子○○於九十年九月間受寅○○之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渠等共同基 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吳瑞祥以「負責人吳瑞祥」、未○○以「業務經理陳堡隆」、寅○○ 以「助理林卉榕」、癸○○以「助理吳思樺」或「吳瑞芳」、酉○○以「黃建鋒 」及子○○以「連鋐」之假名,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智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行號詐購進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之立緻公 司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安全帽等財物交付,前後計 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四元之貨品,再由寅○○、未 ○○處理交由不知情之己○○(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報關業務 ,將所詐得之貨品出口至菲律賓賤賣,各次出賣所得價金則匯入上揭彰化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帳戶內,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歸由該次實際出面行騙者 取得,餘則扣除公司支出後,約定由未○○、寅○○及吳瑞祥均分,吳瑞祥、未 ○○、寅○○、癸○○、酉○○、子○○等人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該虛設 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詐騙得手後即將貨物搬遷一空,停止營 業。嗣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上 開各該虛設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榮舟、廖坤洲、張陳錦純、戌○○、蔡如振、趙雅玲、周洽輝、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未○○、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吳瑞祥、癸○○、酉○○、子○○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常業詐欺犯行 ,被告吳瑞祥辯稱:係受被告未○○之欺瞞始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固曾與被告未 ○○等人前往廠商處,惟或未下車或僅係遊玩,不知公司有詐欺廠商之事云云, 被告癸○○辯稱:因立緻公司前有一位吳小姐辭職,因接其職務,故逕以立緻公 司「吳思樺」對外接洽,並不知公司有詐欺之事云云,被告酉○○、子○○均辯 稱:係寅○○稱彼等本名不佳,須改以「黃建峰」、「連鋐」名義,始有利於事 之推展,故方以該等名義向廠商接洽,確實不知公司有詐欺之事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訊中供稱:「(問:立緻 貿易公司是何人發起,成員有何人?)是寅○○提議發起組成,成員有寅○○、 我、吳瑞祥、酉○○(在公司內是黃副總黃建峰),子○○(公司內稱連鋐)等 五人」、「我們是由個人分別接觸廠商,其他的人配合,詐騙貨物銷售的價錢一 半由接觸的人獲得,另一半歸公司基金」、「他(指吳瑞祥)是名義負責人沒錯 ,實際操作人是寅○○,但吳瑞祥也曾參與三次,後因寅○○說他經驗不夠怕出 錯,以後就未叫他外出行騙」、「我們所詐騙的貨物都由寅○○出口至菲律賓銷 貨,銷售金額是購買價錢的一至二成」、「是寅○○的朋友張先生負責銷贓,但 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問:你們銷贓所得如何匯款至台灣,入何人帳戶? )由菲律賓匯款到立緻貿易公司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 (問:為何你們公司對外洽商都用假名?)是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分,所以都 用假名」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述:「寅○○於九十年三、 四月間約我去她家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十三號,表示想找人頭做負責人成立公司 ,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即不付貨款,並將貨物出口變賣,後來由我於九十年五月間 在彰化市牛埔某家廟找吳瑞祥請其掛名董事長,並有向吳瑞祥說明寅○○的詐欺 計畫,吳瑞祥九十年六月間申請設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再分別由我以陳堡隆之 名義,寅○○以林卉榕名義,酉○○以黃建峰名義,子○○以連鋐名義,癸○○ 以吳思樺名義,藉立緻公司名義,陸續向其他廠商訂貨,且大部分均有交付由立 緻貿易公司吳瑞祥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後之支票支付貨款,讓廠商誤以為我們會支付貨款,打算一票做到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而每次騙其他廠商貨品後,皆由寅○○安排將貨出口 至菲律賓以原價一至二成賤賣,再將價款匯入立緻公司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 興分社帳戶內,供大家朋分,所交付被害人廠商之支票則都讓他跳票,立緻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只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到期的才有兌現,之後就沒任何一張 支票有給付票款」、「實際上立緻公司所詐騙取得之貨物確實是由我至東益報關 行安排出口至菲律賓賤賣,但那是寅○○指使我去做的,寅○○表示她與東益報 關行有認識,至於跟我去者有連鋐即子○○,至於吳瑞祥或其他人部分我沒印象 」、「(問:詐騙所得款項如何分配?)每次詐騙個案中,向其他廠商詐騙所得 貨物出賣後,所得價金歸該次出面接觸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 含職員薪水後,由我、寅○○及吳瑞祥三人平分,但後來因寅○○本來表示她會 出錢,卻一延再延,原本要歸我們三人所有的錢只好填補公司的成本,我有向其 他人借錢來支付公司支出」、「一開始找吳瑞祥掛名作負責人,即告知如果公司 有賺錢,會給他五百萬,吳瑞祥曾出面行騙二、三次,其中向台南沛正塑膠公司 詐騙塑膠袋有成功,那次吳瑞祥於剛開始跟被害人接洽時也有到該公司參觀廠房 ,並自稱為立緻公司董事長」、「因為避免曝露身分,所以用假名,我們幾個成 員對外分別印製陳堡隆、林卉榕、黃建峰、連鋐、吳思樺之名片交付被害人廠商 使用以行騙,吳瑞祥也有用名,即以董事長吳瑞祥之名義,另外酉○○、子○○ 是寅○○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才找來幫忙...」,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偵查中 供述:「寅○○我確定是她策劃,當初是她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其中子○○、酉 ○○是她找的,癸○○是我找的,她和我是朋友」等詞;暨被告寅○○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供述:「(問:酉○○、子○○、癸○○都知道立緻貿易公司 是你們成立詐欺公司對外行騙?)他們都知道,因在個案中由他們參與出面行騙 時,他們也都能分配到上次所說百分之四十之詐騙所得,且每次個案前我們幾人 會聚一起討論」、「當初是未○○找我後,我們二人再共同商謀詐欺之手法,而 要讓公司倒閉時間之決定者是未○○,且未○○我商量時癸○○也在場,但並無 參與討論,癸○○是一開始就有加入詐欺公司,至於子○○、酉○○如同我上次 所說是後來才加入」等語,經核被告未○○、寅○○前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且 二人所述如何詐騙廠商各節亦互吻合,堪以憑採。且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彰化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本件承辦人員蔡文泰於警訊中證述:「吳瑞祥於九十 年六月五日在我服務的中興分社開立乙存(活期存款)後,就有提出要申請支票 ,所以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彰化縣花壇鄉○○街十九號辦理對保,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開戶,我於十九日到立緻公司倉庫對保時,我們客戶未○○也在場, 並對我說吳瑞祥倉庫是向他大哥承租,要我幫吳瑞祥順利開戶」等語,以及證人 即立緻公司之員工陳弘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中證稱:立緻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吳瑞祥,大部分業務為被告未○○負責,對外稱陳堡隆,被告癸○○任業務員 ,對外接洽使用吳思樺,被告寅○○任業務員,對外接洽使用林卉榕,被告酉○ ○任業務員,對外接洽使用黃建峰,被告子○○任業務員,對外接洽使用連鋐, 貨均運往菲律賓等語,及「(問:未○○等人貨物運出如何處理?)賣掉,所得 價金則50%歸當次叫貨之業務員,另外50%則由未○○、寅○○及吳瑞祥各分三分 之一,因我曾到二樓公司睡覺,他們隔壁房間談論分錢之事我有聽到,隔間是木 板而已所以聽得很清楚,但是未○○、寅○○及吳瑞祥所分得50%部分須先扣除 公司開支後再各分得三分之一」、「(問:立緻公司如何成立?)我在該公司工 作三個月左右後,覺得很奇怪,為何每當有客戶來,未○○就叫我到倉庫躲起來 ,後來我問他原因,未○○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左右告訴我是寅○○一開始就 找他合作說要找一個人頭當負責人成立一家詐騙公司專門向別廠商進貨後不給錢 ,而將貨物賣出所得價金大家分」等語屬實,及證人午○○、鄭寶蘭、己○○於 警訊中證述無訛,且據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趙雅玲、黃建智、林政融、 曾惠瑛、蔣明忠、許朝龍、張陳錦純、高榮燦、邱秋東、余淑玲、蔡榮舟、楊素 琴、廖坤洲、趙國超、黃雪娥、蔡翊群、魏豐山、段祥畢、許良欽、李錦松、陳 忠和、鐘燦明、張富雄、白洪地、謝福良、楊明財、黃孟瑜、陳麗朱等人於警訊 、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 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立緻公司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與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與支票退票紀錄、報價表、訂貨單、送貨單、 送櫃簽單、報關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名片、照片、入出境資料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瑞祥、癸○○、酉○○、子○○空言否認,所為上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供 明係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加入立緻公司工作等語,則其應自九十年七、八月間始 加入前述之詐欺集團,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 常業犯必須則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以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 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 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 ㈠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㈡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 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㈢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 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不以藉 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而本案被告 吳瑞祥、未○○、寅○○、癸○○、酉○○、子○○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至同年 十一月底,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詐騙二十餘 家廠商,並恃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彼等 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編號十 九至二十四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 訴人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案次數頻繁、所得甚鉅(合計二千五百三 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及被告未○○、寅○○首先謀議,被告吳瑞祥為名義 負責人,被告癸○○、酉○○、子○○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吳瑞祥、未○○、寅○○部分予以併科罰金,並參酌彼等詐騙金 額,超過罰金最多額(得併科銀元五萬元折合新臺幣為十五萬元)甚鉅,爰依刑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等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其罰金刑,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數額,其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智同企業有限公司(趙雅泠、黃建智) 設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二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南縣 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二號一樓。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子○○、未○○(連鋐、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安全帽二批【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面額一百萬元。 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面額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備考:㈠開立支票均係立緻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 為付款人、帳號0六二二八─九─0號,以下同。 ㈡傳真訂貨、電話訂貨: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立緻貿易有限公 司倉庫),以下同。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聯鎮農業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政融) 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五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酉○○(黃建鋒) 五、所得財物:割草機、噴霧機、抽水機一批(價值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五十萬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五十萬元。 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五十萬元。 ㈣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五十萬元。 ㈤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面額九十五萬元。 ㈥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面額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亥○○○股份有限公司(曾惠瑛) 設在臺北市○○○路三0三號五樓之五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聯穎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子○○(連鋐) 五、所得財物:電風扇一批(價值約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面額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編號【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甲○○○○有限公司(蔣明忠、許朝龍) 設在臺南巿安南區○○街○段一四一巷二十三弄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彰 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子○○(連鋐) 五、所得財物:針車馬達二批(價值約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面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編號【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達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陳錦純) 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巷一0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酉○○(黃建峰) 五、所得財物:變速器一批(價值約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五十元)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面額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五十元 編號【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庚○○○○股份有限公司(高榮燦) 設在臺南市○○路二0號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未○○、寅○○、癸○○(陳堡隆、林卉榕、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塑膠袋一批(價值約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面額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編號【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晶大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東) 設在臺南市○○○路○段九二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 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訂書針一批(價值約五十萬零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面額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備考:㈠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貨物價值三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貨物價值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編號【八】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淑玲) 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七0號七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 ㈠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一七0號七樓(現場訂貨) ㈡ 九十年十一月間(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中旬,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 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 ㈠癸○○、寅○○、未○○(吳思樺、林卉榕、陳堡隆) ㈡癸○○、寅○○(吳思樺、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瓷磚二批(價值約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面額七十四萬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面額八十萬零五千四百二十元。 編號【九】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卯○○○有限公司(蔣榮舟、楊素琴) 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 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吳瑞芳) 五、所得財物:油性筆、白板一批(價值約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面額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備考:被告癸○○此時所使用之名義為「吳思樺」,非「吳瑞芳」。 編號【十】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坤洲) 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十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電話、傳真訂貨)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酉○○(黃建峰) 五、所得財物:套筒扳手一批(價值約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面額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編號【十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國超、黃雪娥) 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彰化市○○路○段一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子○○(連鋐) 五、所得財物:牛仔布一批(價值約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面額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面額一百六十二萬零二十五元。 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編號【十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壬○○○○(蔡翊群) 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四七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寅○○(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打水水車及噴料桶一批(價值約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面額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編號【十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旭鉅企業有限公司(魏豊山) 設在高雄市○○區○○路三三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三三號一樓 (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三三號一樓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寅○○(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打水水車(附零件)一批(價值約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面額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十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面額一萬五千零十五元。 編號【十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丙○○○企業行(段祥畢) 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九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寅○○(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料桶一批(價值約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面額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編號【十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申○○○有限公司(許良欽) 設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八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八八號(現場訂 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寅○○(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發電機一批(價值約八十三萬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十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霖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錦松) 設在嘉義縣北港路三七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 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寅○○(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柴油發電機一批(價值約七十四萬八千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面額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面額一萬一千七百元。 編號【十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辛○○興業有限公司(陳忠和) 設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四0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 五、所得財物:電纜電線一批(價值約二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面額二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編號【十八】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俊可企業有限公司(鍾燦明) 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0巷四四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未○○、癸○○(陳堡隆、吳思樺)五、所得財物:皮包一批(價值約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編號【十九】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巳○○○工廠(張富雄)設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八號(現場訂 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貨至菲律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 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未○○(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機車、自行車輪胎(價值約六十二萬六千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面額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面額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備考: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貨物價值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㈡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貨物價值三萬八千元 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貨物價值十四萬四千四百元 編號【二十】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洪地) 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四四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四四一號(現 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 十五日,經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送至彰化縣花壇鄉 ○○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子○○(連鋐) 五、所得財物:EVA泡棉一批(價值約三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二十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乙○○○有限公司(謝福良) 設在臺南縣永康鄉○○○路三0六巷二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鄉○○○路三0六巷二 一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未○○(陳堡隆)、癸○○(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塑膠地磚一批(價值約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二十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崴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財) 設在臺南市○○區○○街七一七之十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南市○○區○○街七一七之十五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出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未○○(陳堡隆)、寅○○(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辦公桌椅一批(價值約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編號【二十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孟瑜) 設在屏東市○○○路七號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路七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寅○○(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泵浦一批(價值約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面額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 編號【二十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丁○○○有限公司(陳麗朱) 設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十七之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十七之六號 (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未○○(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電能熱水器一批(價值約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面額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總計所得財物:價值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