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五十
- 被告
- 昌徽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一二巷廿三號
- 代表人
- 甲○○
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二六、一四七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昌徽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乙○○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託,明知其與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昌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徽公司)借得之車牌號碼S七─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不詳處所,載運不明營造業所產生混有碎磚、木塊等雜物之事業一般廢棄物,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載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巷附近之舊濁水溪石埤腳西岸上游約一五0公尺處河岸旁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旋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S七─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不詳處所,載運混有碎磚、木塊等雜物之營造業廢棄物,並傾倒在查獲地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磚塊、木材等雜物係伊向他人索討,欲用以將查獲地點的地面舖平,放置伊所種植摘取之菜類,伊並無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受姓名不詳者所託,載運前開事業一般廢棄物至查獲地點「偷倒」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綦詳;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前開載運之物係他人從事拆屋業務不要的建築廢棄物等語,是被告乙○○所載運者係屬營造事業之一般建築廢棄物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乙○○所傾倒之廢棄物混有碎磚、木塊等髒亂之雜物,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衡情一般人為免所栽種、收成之菜類遭污染,當無可能以混有碎磚、木塊等髒亂之廢棄物舖平地面以放置供人食用之菜類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昌徽公司代表人甲○○、證人昌徽公司總經理黃崑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稽查紀錄、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被告乙○○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漏載「前段」二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雖曾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一百二十日及罰金刑等刑度確定在案,並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供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七─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未扣案),係登記為被告昌徽公司所有車輛,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昌徽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受不詳人士之委託,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昌徽公司之車牌號碼S七─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將不明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後載運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巷舊濁水溪河堤旁任意棄置,利用營業用車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因認被告昌徽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乙○○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昌徽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用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S七─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係登記為被告昌徽公司所有,及證人即被告昌徽公司總經理黃崑崙(為該公司代表人黃玉密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係其四叔,曾在公司擔任司機一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昌徽公司代表人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間曾在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但為警查獲之際,並非被告昌徽公司之人員,案發當日係被告乙○○向被告昌徽公司借用車牌號碼S七─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不知被告乙○○會用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又被告昌徽公司係以經營自行車製造、加工、買賣為其業務,被告乙○○前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昌徽公司之業務,與被告昌徽公司無關等語。
四、經查:(一)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必須該行為人係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係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定之罪者,該法人始須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二)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未供述其係被告昌徽公司僱用之司機一情;且被告乙○○於為警查獲之際,確非受僱於被告昌徽公司之司機,被告乙○○以被告昌徽公司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被告昌徽公司並不知情,被告乙○○前開行為與被告昌徽公司之業務並無關聯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被告昌徽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相符。(三)再衡以被告昌徽公司係以自行車、運動器材、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及前開原料及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有被告昌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物,係屬混有碎磚、木塊等雜物之不明營造事業所產生之事業一般廢棄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乙○○載運之營造事業所產生之事業一般廢棄物,實難認與被告昌徽公司前開所營事業有何關聯。(四)綜前所述,被告昌徽公司代表人甲○○辯稱: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並非被告昌徽公司僱用之司機,且被告乙○○並非因執行被告昌徽公司業務而載運上開廢棄物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昌徽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昌徽公司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昌徽公司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