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余仕明廖國佑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彰化市之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其前五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四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公克),嗣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該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裁定撤銷,但就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引用上述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述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自承在案外,並與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情形互核(按海洛因在人體中會代謝成嗎啡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鑑驗之結果,亦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二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查獲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前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查獲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裁定撤銷,但就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引用上述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七號、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一五一七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與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其被告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地上拾獲而不知係毒品云云,惟海洛因價格甚高,豈有隨地拾獲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偶然拾得等情不足為信,應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惠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