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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葉榮郎吳俊螢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三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獲案時,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一一0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查,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此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一四二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中均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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