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洪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 之「四海管理顧問社」印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AA00000 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四海管理顧問社」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協助戊○○設立「四海管理顧問社」,因而持有「四海管理顧問社」 之印章;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支付丙○○互助會會款,在彰化縣埔鹽 鄉○○村○○路一巷八號,以發票人為憶祥企業商行、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迴龍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元、背書人為國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洪春勇等、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之支票(下簡稱支票一)為給付方法,惟為增加該支票兌現之保障,在未得「 四海管理顧問社」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下,擅持「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 章,於支票一之背面盜蓋「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文,以代表「四海管理顧問社 」願為該支票之背書人,再於同日持至臺中縣某黃昏市場交予丙○○,足生損害 於「四海管理顧問社」及該社負責人甲○○之票據信用性;丁○○另於八十九年 十月下旬,已明知其財務狀況吃緊、資力不足,無法支付貨款,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隱瞞該資力不足之情事,佯向吳河冷訂購價值六萬元之鋼筋一批, 吳河冷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鋼筋一批並綁筋施作,待工程完畢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丁○○即前往吳河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六八0巷十號 之工廠內,交付予無兌現能力、亦已遭拒絕往來之發票人為朱莉文、付款人為彰 化郵局、票額為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T00000 00號之支票(簡稱支票二)一紙,給付予吳河冷。嗣丙○○、吳河冷於支票屆 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及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四海管理顧問社」負責人甲○○之 同意,即在支票一之背面以「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名義背書之事實,及向吳河冷 訂購鋼筋一批、事後以支票二給付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涉前揭偽造文書 、詐欺犯行,辯稱:伊才是「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實際負責人,甲○○僅掛名負 責人,伊應可使用該章,及向吳河冷買鋼筋並無詐欺之意思,因別人也欠伊工程 款,伊認為屆時尚有能力使票兌現,伊給吳河冷票時不知道該支票帳戶已被列拒 絕往來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迭於偵查中指陳,及證人戊○○到院證陳:被 告並非該社負責人,被告僅是在成立時代為處理登記、辦理設立而已等語;且被 告自承其於本件使用「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章未得告訴人甲○○授權或同意, 其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下,擅持「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章,於支票 一之背面蓋「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文,以代表「四海管理顧問社」願為該支票 之背書人,自足生損害於「四海管理顧問社」及該社負責人甲○○之票據信用性 。又被告自承其與朱莉文為夫妻關係,朱莉文之支票由伊使用,自應對該支票帳 戶之兌現能力具相當認識,且該朱莉文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列 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郵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八號 函附卷可憑,是該帳戶早即無兌現能力被告應知之甚明,詎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吳河冷,且迄今仍無法償付,益見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支票影本數紙及退票理由書影本等辯陳 係他人拖欠伊工程款之故,惟觀該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 而本件交易係於八十九年年底,縱被告確有該筆應收帳款,惟與本件之支付能力 無涉,被告應於向告訴人吳河冷訂購鋼筋時揣度自身之資力,是否確有給付貨款 能力,否則被告豈非等同將他人欠款之累轉嫁予告訴人吳河冷承受?被告所辯顯 非足採,此外並有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盜蓋「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文,依其用意之證明即意謂以「四海 管理顧問社」之名義背書,使「四海管理顧問社」擔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進 而成為票據義務人,致生損害「四海管理顧問社」及甲○○之票據信用性。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二罪係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之金額迄今未償付告訴人等分文,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偽造於支票一背面之「四海管理顧問社」印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明知支票一 已債信不良,已無兌現之能力,為支付告訴人丙○○前揭互助會會款,竟隱瞞前 開之票一支票債信不良之事實,盜蓋「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章於支票背面,使 丙○○誤認該紙支票有「四海管理顧問社」之背書而收執,致使丙○○陷於錯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四、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丙○○之意圖,辯陳:伊是互助會會首,是丙 ○○得標,所以才會以開票方式給他會款,當時並不知道該支票會跳票,是為了 多給告訴人丙○○保障,才將「四海管理顧問社」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等語。經 查,該支票係被告由他處取得,非被告自己支票帳戶之支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及支票一票面所載之前揭發票人為憶祥企業商行可按,則其是否顯然知悉該票 已債信不良,無兌現之能力?已有可疑;況告訴人丙○○於本院中指陳:「我加 入互助會時我不覺得他有騙我,是後來我得標後支票無法兌現。」等語,是告訴 人丙○○先前加入互助會並給付會款,並無基於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僅事後得標後會款不獲償付,是應係民事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屬 有間,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