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 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起,受丙○○之雇用,以其所有車牌號碼六J ─八七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臺灣高鐵公司彰化縣溪洲鄉的二六○標工地混凝土 專用場,載運建築廢棄泥漿,到彰化縣溪洲鄉濁水溪沿岸之崠溢砂石場(起訴書 誤載為東溢砂石場),再作回收處理運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 分許,被告以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泥漿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段時,因車斗 壞掉,致其所載運之泥漿沿途洩漏於公路上,被告因一時緊張,便將泥漿載至彰 化縣溪洲鄉○○村○○段一一五○號空地上傾倒時,為民眾劉世忠發現報警處理 後,乃為警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 訊時坦認於右揭時間,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在彰化縣溪州鄉○○村○○段一一 五0號空地一語,並有證人即目睹被告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在前開土地上之劉 世忠於警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丙 ○○僱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前 往彰化縣溪洲鄉二六0標之高鐵工地,載運混凝土至崠溢砂石場加工處理,該日 因其後車斗壞掉,所載運第一車之混凝土沿路洩漏於路上,伊因害怕遭主管機關 處以行政罰及為附近民眾發覺追打,一時緊張,才會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倒在彰化 縣溪洲鄉○○村○○段一一五0號空地上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確係受僱於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 里○○街一五0巷二十弄十八號一樓「六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六合公司,代表人為丙○○),依該公司負責人丙○○之指示,前往良泰建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泰公司)所承包、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村○○路 ○段二三五號之二六0標高鐵工地處載運混凝土,原欲載至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柑 仔園過子溪段五二二號地號上之崠溢砂石場作加工處理一情,業據證人丙○○、 崠溢砂石場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二)又因六合公司承 攬良泰公司上開工地砂石之載運,且六合公司載運砂石所通行之道路路面有坑洞 ,六合公司為修補上開道路路面,乃由丙○○向良泰公司索要混凝土,由被告先 行駕車載運送往崠溢砂石場加工給配後,再供作修路使用;被告所駕車輛上載運 之混凝土,係丙○○為修舖六合公司為良泰公司載運砂石之車輛所通行道路之路 面,乃向良泰公司索要之混凝土,上開混凝土係良泰公司所有、且係有用之混凝 土,並非良泰公司施工後之廢棄物一情,亦據證人丙○○、良泰公司之協理乙○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三)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駕駛載運混凝 土之車牌號碼六J─八七一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後車斗確有損壞,其車上載運之混 凝土乃因而沿路洩漏於道路上一節,已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志維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為真,並有上開車輛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佐。(四) 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係因受僱於六合公 司,受該公司負責人丙○○之指示,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將丙○○向良 泰公司索要之混凝土載往崠溢砂石場加工給配後,供以作為六合公司修補該公司 車輛因承攬良泰公司施工所需砂石之載運、所須經過道路之路面坑洞,上開被告 所載運之混凝土並非良泰公司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載運前揭混凝土並非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等情,足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