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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起,受丙○○之雇用,以其所有車牌號碼六J─八七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臺灣高鐵公司彰化縣溪洲鄉的二六○標工地混凝土專用場,載運建築廢棄泥漿,到彰化縣溪洲鄉濁水溪沿岸之崠溢砂石場(起訴書誤載為東溢砂石場),再作回收處理運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以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泥漿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段時,因車斗壞掉,致其所載運之泥漿沿途洩漏於公路上,被告因一時緊張,便將泥漿載至彰化縣溪洲鄉○○村○○段一一五○號空地上傾倒時,為民眾劉世忠發現報警處理後,乃為警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於右揭時間,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在彰化縣溪州鄉○○村○○段一一五0號空地一語,並有證人即目睹被告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在前開土地上之劉世忠於警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丙○○僱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前往彰化縣溪洲鄉二六0標之高鐵工地,載運混凝土至崠溢砂石場加工處理,該日因其後車斗壞掉,所載運第一車之混凝土沿路洩漏於路上,伊因害怕遭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及為附近民眾發覺追打,一時緊張,才會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倒在彰化縣溪洲鄉○○村○○段一一五0號空地上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確係受僱於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一五0巷二十弄十八號一樓「六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合公司,代表人為丙○○),依該公司負責人丙○○之指示,前往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泰公司)所承包、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村○○路○段二三五號之二六0標高鐵工地處載運混凝土,原欲載至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柑仔園過子溪段五二二號地號上之崠溢砂石場作加工處理一情,業據證人丙○○、崠溢砂石場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二)又因六合公司承攬良泰公司上開工地砂石之載運,且六合公司載運砂石所通行之道路路面有坑洞,六合公司為修補上開道路路面,乃由丙○○向良泰公司索要混凝土,由被告先行駕車載運送往崠溢砂石場加工給配後,再供作修路使用;被告所駕車輛上載運之混凝土,係丙○○為修舖六合公司為良泰公司載運砂石之車輛所通行道路之路面,乃向良泰公司索要之混凝土,上開混凝土係良泰公司所有、且係有用之混凝土,並非良泰公司施工後之廢棄物一情,亦據證人丙○○、良泰公司之協理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三)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駕駛載運混凝土之車牌號碼六J─八七一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後車斗確有損壞,其車上載運之混凝土乃因而沿路洩漏於道路上一節,已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志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為真,並有上開車輛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佐。(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係因受僱於六合公司,受該公司負責人丙○○之指示,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將丙○○向良泰公司索要之混凝土載往崠溢砂石場加工給配後,供以作為六合公司修補該公司車輛因承攬良泰公司施工所需砂石之載運、所須經過道路之路面坑洞,上開被告所載運之混凝土並非良泰公司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載運前揭混凝土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等情,足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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