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
七、三七五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在彰化市○○路錢櫃(或銀櫃)KTV,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採驗尿液後,始查悉上情(業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採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一六
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三七五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