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右六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己○○、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免刑。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各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充之。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免刑;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充之;又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免刑。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充之;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緣楊宗哲(另行起訴,業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有罪判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溪湖鎮長迄今,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之鎮務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及工程款請領等業務;黃慶章、林登棠(另行起訴,業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有罪判決)分別係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及兼任之行政室主任,分別負責辦理各項工程招標、監標及承辦工程招標、驗收等業務及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溪湖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溪湖鎮代會)第十六屆成員分別為主席楊長福、代表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李克珍及陳麗雪(以上六人均另行起訴,業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有罪判決),及副主席丙○○、代表庚○○(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己○○、丁○○、甲○○等共十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葉美惠(亦另行起訴,業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有罪判決)係鎮長楊宗哲之妻,楊金泰(經另行起訴,業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有罪判決)係溪湖鎮代表會代表陳麗雪之夫,平日代陳麗雪處理鎮內工程事宜,楊宗哲、黃慶章與庚○○等十二代表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廠商工程回扣;另戊○○係爭取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施作之廠商,欲向溪湖鎮公所及取得特定工程施作而行賄。楊宗哲等人共同期約、收受回扣(賄賂),及戊○○行賄情形詳列如下:
二、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附表B2工程):
(一)溪湖鎮長楊宗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就任後,為求鎮公所有關工程之相關預算能獲得鎮民代表會各代表之支持,避免工程預算遭鎮代會杯葛、刪減,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第十六屆鎮代會第一次開會前),楊宗哲與鎮民代表會主席楊長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主席楊長福邀約副主席丙○○、代表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丁○○、李克珍、甲○○、陳麗雪(由其夫楊金泰代為出席及收受)、庚○○、乙○○及己○○等全體十二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北勢一巷三十九弄八號之主席楊長福家中聚會,會中楊宗哲表示希望代表會支持鎮公所預算,並向代表期約鎮公所會配合給予每位代表,可自行尋覓包商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並索取二成回扣之權利。惟因當時溪湖鎮公所籌劃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金額(詳如附表:B2所列)均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為求順利分配工程,楊宗哲乃將工程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不須採公開招標之工程(即附表B2表中,B18至B28等十一件工程)劃分一部分交由鎮民代表自行尋覓廠商,為求公平分配,楊長福等決議十二位代表自行分為三組,日後再向鎮長楊宗哲索取工程施作,楊宗哲並向與會代表要求,日後包商施作工程時,需給予鎮代會主席百分之廿五之工程回扣,其中百分之廿由鎮代會主席楊長福依慣例自行分成十三份半,以主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其餘代表各一份之比例分配,另百分之五則由溪湖鎮代會主席楊長福轉交給楊宗哲。
(二)上開聚會結束後,溪湖鎮代表會之代表即依前述聚會結果區分為下列三組:丙○○、庚○○、乙○○、己○○一組;丁○○、李克珍、甲○○、陳麗雪分成一組;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為一組;各組承攬工程及索取、致送回扣情形如下:
1、丙○○、庚○○、乙○○、己○○分組部分:此分組中因庚○○原先即設有匯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鴻公司)、昌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錦公司)等二公司,且早有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之經驗,故該分組其餘三位代表就將其等分配之工程及其他後續事宜統交由楊長福與鎮長楊宗哲交涉,楊宗哲並要求溪湖鎮公所技士黃慶章給予庚○○「溪湖鎮Ⅲ─24之道路工程」(工程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即附表B2:B2─26工程)、「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即附表B2─27工程),黃慶章除指定庚○○事先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使庚○○順利標得上述二工程,事後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親自至楊長福住宅,將前述二工程百分之廿五之回扣款,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給付予楊長福本人收執;經扣除鎮長楊宗哲收得百分之五之回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後,剩餘之回扣一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分成九份半(扣除丁○○、李克珍、甲○○、陳麗雪等四位代表不予分配,詳如後述),主席楊長福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副主席丙○○分得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庚○○、乙○○、己○○各分得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回扣款。
2、丁○○、李克珍、甲○○、陳麗雪分組部分:丁○○經同組其餘三位代表(陳麗雪係由其夫楊金泰代為決定及收受)同意及授權後,即將承作工程之權利交由廠商戊○○直接向鎮公所承辦人黃慶章接洽,黃慶章向丁○○等人確認後,即應允依鎮長楊宗哲之承諾給與戊○○承攬「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九萬元),黃慶章違反其職務,除告知戊○○應扣除交通號誌部分六、七十萬元,並暗中告知戊○○填寫估價單時不要超出扣減後額度及其他細節,又戊○○知曉四位代表之配合款共四百萬元,因而查知該工程底價約三百四十萬元左右,果開標後以三百三十九萬元標得該工程。依前述會議決議,戊○○原應依慣例給付前揭比例之工程回扣予丁○○等四位代表,惟因丁○○等四人體恤戊○○經濟狀況不佳,故同意予以酌減,且因酌減後所得回扣有限,該分組即不再將收得之回扣款依前述十三分半比例,另行分予鎮長、主席、副主席及其餘分組成員,而係將渠等自戊○○處收得之回扣均分予本組四位代表,渠等四人亦不向其他二組索討工程回扣。戊○○乃基於對丁○○、李克珍、甲○○、陳麗雪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工程完工、領取款項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近中午時分(領款後隔三、四天),以其該工程營建盈餘之三分之一做為答謝丁○○、李克珍、甲○○、陳麗雪同意給予工程施作之回扣,四位代表均分成四份,在丁○○溪湖鎮○○○路三十號住處,交予丁○○四萬七千元,並透過丁○○轉交給李克珍(以積欠丁○○七萬元之債務折抵四萬七千元,故李克珍尚欠丁○○二萬三千元)、甲○○及陳麗雪之夫楊金泰等四位代表每人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而收受賄賂,戊○○計對丁○○、李克珍、甲○○、陳麗雪交付賄賂共十八萬八千元。
3、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分組部分:該組四人並無另行尋覓包商承攬鎮公所工程業務之資料可查,惟因楊長福已由庚○○代表之交付,取得上述「溪湖鎮○○○○○道路工程」、「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之工程回扣,並依前述比例由楊長福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由楊長福至彰化縣溪湖鎮○○路一0二號何澤焜住處,交付前述一份工程回扣現金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給何澤焜,由何澤焜親自點收,並另由楊長福送交陳錦德、楊素槙各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工程回扣,而共同收受賄賂。
三、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附表A工程):
(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溪湖鎮公所發包「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廿五件工程(詳如附件三:附表A),鎮長楊宗哲為攏絡有監督公所預算職權之鎮民代表,故透過鎮代會主席楊長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召集楊素槙、陳錦德、陳麗雪、李克珍、甲○○、何澤焜及丁○○等七位代表至彰化縣溪湖鎮北勢一巷三十九弄八號住宅聚會,該次聚會因丙○○、庚○○、乙○○及己○○等四位代表在總統大選中支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楊長福等八位代表之支持對象不同,故楊長福並未邀請該等四人與會。席間楊長福和與會鎮代表楊素槙等人討論有關總統大選輔選事宜,楊長福另表示,此次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鎮長楊宗哲會向包商索取回扣,並均分一半給代表會朋分花用,經與會代表討論後,楊長福決定將鎮長給與之回扣扣除總統大選期間為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後,再依前述慣例分為十三份半,以主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其餘十位代表各得一份之比例分配。
(二)嗣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楊長福果依前述決議,將鎮長楊宗哲所給予之工程回扣款親送給其餘十位鎮民代表,每位代表分得十萬六千八百元(即每份為十萬六千八百元),楊長福分得二份即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丙○○分得十六萬零二百元,總計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款,該兩部分鎮長及代表會人員先後收取回扣金額統計如下:鎮長楊宗哲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主席楊長福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副主席丙○○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代表庚○○、乙○○、己○○、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每人廿三萬一千二百元、代表丁○○、甲○○、陳麗雪、李克珍每人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而共同收受賄賂。
四、庚○○行賄部分:溪湖鎮鎮長楊宗哲除向廠商索取上述回扣外,並多次向以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林土木包工業(下稱:啟林土木)、及匯鴻、昌錦等營造商名義承攬溪湖鎮公所多筆工程之庚○○索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八不等之工程回扣款(詳如附表C),庚○○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交付賄賂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楊宗哲透過配偶葉美惠多次向庚○○索取其所承攬之「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路工程」等廿六件工程之回扣(詳如附表C:編號C1-26),其中除C1至C3等三件工程因係庚○○透過前省議員游月霞爭取補助,故回扣數為百分之十外;其餘回扣數皆為百分之五,合計廿六件工程回扣總數為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因鎮長夫人葉美惠於八十八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手機連絡庚○○,請庚○○至鎮長楊宗哲之住處,表示有事商談,俟庚○○至鎮長楊宗哲家中時,葉美惠向庚○○要求盡速交付應給鎮長楊宗哲之工程回扣款,庚○○為支付前述回扣,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溪湖鎮公所撥發匯鴻公司施作之「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三百三十萬八千元之工程款後,隨即於當日領出三百三十萬元現金(詳在庚○○住處之扣押物及匯鴻公司黃瑞珠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摺、庚○○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加上庚○○家中原存放之二十餘萬元現金後,夥同不知情之營泰公司負責人王錦炫將葉美惠所要求之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工程回扣款,送至公所技士黃慶章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十七號住宅,並交由黃慶章點收後轉交給鎮長楊宗哲,而對於鎮長楊宗哲交付賄賂。
(二)庚○○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昌錦公司名義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之「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該工程驗收完畢後,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工程款以公庫支票交庚○○兌現,由庚○○領取工程款,庚○○除將其中四百三十萬元之現金分別存入其名下之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外,因鎮長楊宗哲透過公所技士黃慶章向庚○○索取百分之廿五之工程回扣,因庚○○雖認百分之廿五之回扣過高,但黃慶章表示無法作主,故庚○○先在其胞弟楊鴻斌住宅處先交付百分之十三之工程回扣計一百零六萬二百六十七元予黃慶章;後經庚○○親自與楊宗哲本人商議後,楊宗哲同意將回扣降至百分之十八,故剩餘之百分之五回扣計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則由庚○○將現金置於紙袋後,委託其胞弟楊鴻斌持至公所交給黃慶章代鎮長楊宗哲收執。庚○○共親自或透過其胞弟楊鴻斌前後將百分之十八工程回扣款,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交由黃慶章轉交給楊宗哲,而對於鎮長楊宗哲交付賄賂。總計楊宗哲前後共透過黃慶章收受庚○○支付之工程回扣計五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五、乙○○行賄部分:溪湖鎮長楊宗哲於八十八年底,利用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發包點心及營養午餐之機會,透過鎮公所承辦人林登棠向原承包之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索取六十萬元回扣款,作為乙○○得繼續承攬該業務之代價,惟因乙○○經營點心業務利潤不高,經討價還價後決定賄款為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乙○○不得已乃給付十五萬元給林登棠,再由林登棠轉交給楊宗哲,而對於鎮長楊宗哲交付賄賂,楊宗哲即授權林登棠指定乙○○所提供之「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素珍)、「上甫食品行」(實際負責人:施英俊)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且林登棠並未實際寄發比價通知給廠商,以利其配合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由乙○○所有之元冠有限公司繼續承攬前述業務;後因乙○○向鎮代會主席楊長福告知承包點心業務利潤不多等情,楊長福得知此事後,即向鎮長楊宗哲表示乙○○不滿之意,故楊宗哲於八十九年間,親自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五十一巷十六號乙○○之住處,以牛皮紙袋包裝將該十五萬元賄款退還給乙○○,由乙○○取回該十五萬元。
六、嗣丙○○、乙○○、己○○、丁○○、甲○○於偵查中自白右揭收賄事實,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供出其他共犯,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得以發現事實並追訴其他共犯楊宗哲、黃慶章、林登棠、楊長福、代表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李克珍、陳麗雪;另庚○○、乙○○、戊○○亦於偵查中自白上揭交付賄賂事實。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庚○○、乙○○、己○○、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錫欽、王錦炫、楊鴻斌、陳素珍等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所證稱之訊問筆錄及證詞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丁○○、丙○○、庚○○、乙○○、己○○、甲○○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扣案可證。是被告丁○○、丙○○、庚○○、乙○○、己○○、甲○○受賄之犯行及被告庚○○、乙○○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坦承有交付被告丁○○、李克珍、甲○○、陳麗雪每人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惟否認係用以行賄,辯稱:投標該件工程時伊人在大陸,確實參與競標得標的,因施工過程中道路兩旁發生土地抗爭糾紛,曾請鎮民代表出面協調,為感謝四位代表支持才以前揭金額作為謝禮云云。惟查,被告戊○○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向丁○○爭取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22號道路工程?)有的。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丁○○弟弟許錫欽知道,每個溪湖鎮民代表可能會有一百萬元工程配合款撥下來,因我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許錫欽遂表示可向其兄丁○○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我承攬,經我同意,八十八年農曆年放假前(詳細時間不清楚)許錫欽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辦理之工程目前沒有一百萬元左右之工程,但溪湖鎮代表已分為四人一組,共有約四百萬元配合款可供運用,我就去找丁○○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給我承攬,丁○○表示他分配到的組別成員有溪湖鎮代表甲○○、李克珍、陳麗雪共四人,而當時溪湖鎮公所預備發包之工程有『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及『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金額大約四百萬元左右,我即向丁○○詢問是否可以讓我承攬,丁○○當時表示因該組有四位代表,所以不敢冒然答應,還要先詢問其他代表的意思,數日後,我又至許錫欽、丁○○住處共用之客廳,丁○○即表示前述四位代表均同意由我承攬金額約在四百萬元左右之工程,但工程名稱尚未確定,待分配給該組之工程確定後他會再告訴我,我回到公司後便向負責人陳進郎說明上情,陳進郎表示同意以聖益公司名義投標,惟營業稅要我自行負責,數日後(亦在農曆過年放假前)我前往溪湖鎮公所找建設課技士黃慶章詢問丁○○所屬組別分到那一件工程,黃慶章問我丁○○所屬組別之代表是否都同意由你承攬所分配到的工程,我答以四位代表均已同意,黃慶章表示他也不太清楚丁○○所屬組別是分到那一件工程,需待上級撥款下來後才能決定。在『Ⅲ─22號道路工程』發包公告前,丁○○告訴我其所屬組別係分配到『Ⅲ─22號道路工程』,該工程由我承攬,要我去找黃慶章洽談該工程承攬事宜,我立即至建設課找黃慶章瞭解,黃慶章表示只要前述四位代表同意由我承攬該工程,他也沒意見,數日後黃慶章找我,向我表示因『Ⅲ─22號道路工程』之交通號誌部分另外發包,金額約為六、七十萬元左右,叫我填估價單時,不要將六、七十萬元估算在內。後來前述『Ⅲ─22號道路工程』公告時,我因事至中國大陸,許錫欽打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前述工程好像已經公告,要我注意,我遂打電話回聖益公司,請外務、出納小姐『美秀』(詳細姓名記不清楚)瞭解該工程公告情形,經她告訴我,工程已經公告可以領標,我便拜託她到溪湖鎮公所領取標單,並要她代我填寫估價單,我向她表示因為黃慶章已跟我說過,要扣除交通號誌部分六、七十萬元,而四位代表配合款共四百萬,我認為投標金額應在三百三十萬至三百四十萬之間,所以請美秀填估價單時,將投標金額寫在三百三十萬至三百四十萬之間,並在開標日前往溪湖鎮公所參加開標會議,過沒幾日,許錫欽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我確已得標該工程,並向我祝賀。」、「(黃慶章既然同意本工程由你承攬,且另兩家比價廠商若由黃慶章依正常程序指定參與比價,他如何確定你一定會得標?)黃慶章已先跟我說過要扣除交通號誌部分
六、七十萬元,而且要我填寫估價單時不要超出扣減後額度,因為我知道四位代表配合款共四百萬元,所以底價應該會在三百四十萬元左右。」、「溪湖鎮民代表陳麗雪對外接洽事務皆由其夫楊金泰出面處理。而在之前我曾拜託丁○○協調其他三位代表,就我承攬工程問題,希望能美言幾句,故在農曆過年前,丁○○在其住所煮燒酒雞宴請甲○○、李克珍及陳麗雪之夫楊金泰時,丁○○以電話聯繫我,告訴我正在煮燒酒雞,而甲○○、李克珍及陳麗雪之夫楊金泰均在場,要我前往其住處共敘,我聞言後立即前往丁○○住處,席間聊及四位代表同意我承攬其被分配工程之事,李克珍及甲○○提及一般工程按慣例,承攬廠商應給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但因四位代表均知我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房屋即將遭拍賣,丁○○此時曾幫我的忙表示我經濟上實在是很困難,我也表示如果能渡過此難關,以後對各位代表絕不會失禮,丁○○表示有關錢的事情他沒有意見,大家決定即可。」、「本工程款盈餘約為五十餘萬元,我便決定將前述盈餘的三分之一做為給付丁○○、甲○○、李克珍及陳麗雪之回扣,經我計算後四位代表每人可得四萬七千元。」、「我承攬本工程有盈餘,且不用再支付債款,為感謝四位代表在當時同意我承攬本工程,經我核算後,每人支付四萬七千元作為謝禮。」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丁○○、甲○○、另案被告李克珍、陳麗雪於同意該組分得之工程由被告戊○○承包施作後,同案被告黃慶章即違反其承辦工程招標應保持中立、維護競標公平性之職務,與願給予賄賂之被告戊○○接洽聯絡投標細節。又查,倘被告戊○○確係基於前述協調抗爭事宜交付款項,其個人當時經濟狀況又非充裕,按理僅需支付予實際出面之被告丁○○代表一人即可,其餘甲○○、李克珍、陳麗雪三位代表既無出力協助之實,被告戊○○應無撥付金錢答謝之必要,縱其因個人私交而與其餘三位代表熟識,欲以現金作為餽贈,然被告丁○○就該項工程既有推薦被告戊○○在先,復解決工程抗爭糾紛於後,對於被告戊○○而言助力甚多,衡情被告戊○○亦應交付額度較豐之現金以資區別,當不致以其盈餘之三分之一對於四位代表齊一均以四萬七千元之現金餽贈,足徵被告戊○○於本院中翻稱:致送被告丁○○、甲○○、另案被告李克珍、陳麗雪款項目的,是為答謝渠等處理抗爭糾紛云云,有悖於事理常情,不足為採。另被告丁○○、甲○○、李克珍、陳麗雪之分組,既已自行同意酌減被告戊○○所應給予之工程回扣數目,而未經全體代表再行會商決定,理應由該組成員自行承擔減少回扣之不利益,自不能再由其餘代表之分組獲得回扣利益;況被告戊○○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亦無多餘財力足供支應其他分組代表及鎮長之回扣成數;是該分組由四位代表各自分得四萬七千元之回扣款後,並未再依前述開會時所定之十三份半比例,均分被告庚○○承包工程部分之回扣款;而被告庚○○交付『溪湖鎮○○○○道路工程』及『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兩工程之回扣款總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予共同被告楊長福後,亦因被告丁○○、甲○○、共同被告李克珍、陳麗雪等四位代表已不在接受分配之列,故於扣除被告楊宗哲收得百分之五之回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後,將剩餘之一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回扣由原先十三份半扣除四份後,成為九份半,共同被告楊長福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即副主席丙○○分得一份半(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被告庚○○、乙○○、己○○及共同被告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各分得一份即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回扣款。
三、被告丁○○、甲○○、丙○○、庚○○、乙○○、己○○均係基於擔任公職、從事公務之機會,向承攬鎮公所工程或餐飲業務之包商索討回扣,對於職務上所負責綜理、審議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與另案被告楊宗哲、葉美惠、黃慶章、楊長福、楊素槙、陳錦德、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楊金泰等人,就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廿八件道路工程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廿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庚○○、乙○○、己○○等先後多次收賄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庚○○、乙○○及戊○○前述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庚○○二次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庚○○及乙○○所犯上開受賄與行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庚○○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甲○○、丙○○、庚○○、乙○○、己○○就收受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附卷足憑,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其他共犯,復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亦表達冀求寬免被告等之意,本院認宜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及被告庚○○、乙○○就交付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上揭行賄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戊○○雖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無行賄事實僅有餽贈之誼,有如前述,本院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之寬典,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參諸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五、追繳沒收部分:共同正犯應對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丁○○等就前揭收賄犯行既與另案被告楊常福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庚○○、己○○、丙○○、丁○○、甲○○與另案共同被告楊宗哲、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楊金泰等人參與前揭事實所述之收賄所得共為三百一十萬七千零五十元(0000000+47000*4+106800*13.5=0000000),另被告乙○○、庚○○、己○○、丁○○、甲○○、丙○○前於偵查中共已繳還國庫元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被告丁○○、甲○○就其所得部分原僅須各繳回國庫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係溢繳金額),故計應扣除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算得應追繳沒收之金額各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開諭知追繳沒收之金額,如被告等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充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二、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繳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