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甲○○、乙○○三人因缺錢花用,丙○○分別與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謀議以騎機車自後行搶路人財物,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或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路人邱姚阿綿、黃凱怡、鄭君、許瑋琳不備之際,自後搶奪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甲○○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四一號前,見王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X─六二九號大貨車駕駛座儀表板上置放MOTOROLA P七七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車窗未關,竟萌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伸入該車駕駛座竊取王善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甲○○持該行動電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五八六號「東凌通信行」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邱姚阿綿、黃凱怡、鄭君、許瑋琳、及證人即東凌通訊行負責人葉東城、日日通信企業社負責人陳榮吉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三人就所犯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先後二次及被告丙○○先後四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搶奪與竊盜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氣盛、不思正途,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一、 九十一年 彰化縣和美鎮 甲○○騎FQ7 邱姚阿綿 皮包一個、新台
五月二十 和光路與道周 ─296重機車 幣一千元
五日十二 路口 搭載丙○○
時十分許 由丙○○行搶
二、 九十一年 彰化縣彰美路 同上 黃凱怡 皮包一個、健保
五月二十 六段一一六號 卡、身份證、學
七日十六 生證、新台幣九
時三十分 百元
許
三、 九十一年 彰化縣和美鎮 丙○○騎KSG 鄭君 皮包一個、新台
五月二十 道周路與平安 ─038(乙○○ 幣八百元、信用
八日二十 路口 所提供)搭載 卡、金融卡、駕
一時三十 乙○○,由黃 照一張
分許 建穎行搶
四、 九十一年 彰化縣和美鎮美寮 同上 許瑋琳 國際牌GD92型行
六月三日 路二段六七九號 動電話一支、零
二十一時 錢包一個、新台
五十五分 幣六十元、手機
許 吊飾二個。
同日二十二時許
,將前開電話以
八百元售予彰化
縣和美鎮○○路
一六四號日日通
信企業社負責人
陳榮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