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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男 三
被告
丙○○ 男 三
被告
辛○○ 男 三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共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SLD12-1J0 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L30350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貳顆、手槍子彈拾貳顆、帽子貳頂、手套參付、墨鏡壹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手錶讓渡書賣方欄內之「甲○○」署押貳枚、甲○○及辛○○身分證上所貼子○○照片貳張,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共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SLD12-1J0 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L30350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貳顆、手槍子彈拾貳顆、帽子貳頂、手套參付、墨鏡壹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支、折疊刀壹支、偽造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手錶讓渡書賣方欄內之「甲○○」署押貳枚、甲○○及辛○○身分證上所貼子○○照片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共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SLD12-1J0 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L30350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貳顆、手槍子彈拾貳顆、帽子貳頂、手套參付、墨鏡壹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共制式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SLD12-1J0 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L30350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貳顆、手槍子彈拾貳顆、帽子貳頂、手套參付、墨鏡壹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參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以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之代價,向鄭明赫(現已死亡)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共制式霰彈槍一枝、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霰彈五顆、手槍子彈十七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其後自行試射其中二顆手槍子彈,以測試該制式手槍之性能,並將上開槍、彈隨身放置於其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四二五號四樓之四及台中市南屯區○○○路二八0號八樓等居住處所。子○○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署、法院依法通緝,為逃避追緝,乃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以三千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甲○○之國民身分證,另因擔心甲○○該人亦屬遭通緝之人,復向不知情之辛○○借用其國民身分證,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及同年八、九月間,將前開甲○○、辛○○之身分證更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而連續變造甲○○、辛○○之國民身分證,且子○○於變造上開甲○○之身分證後,並進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境內,持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並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出租人林秀鞍租用台中市南屯區○○○路二八0號八樓之房屋及機械下層八十號之車位,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段三九四號「厚生堂鐘錶隱形眼鏡公司」,持變造之甲○○身分證,並於手錶讓渡書之賣方欄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手錶讓渡書,將己○○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以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厚生堂」負責人徐健華,而連續行使變造之甲○○身分證,並連續偽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手錶讓渡書等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子○○因債務纏身,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見乙○○經營電動玩具店,駕駛賓士車,且欲參選彰化縣議員,認其財力雄厚,即起意擄人勒贖,先跟蹤乙○○之座車,得知其住址後,先後尋得丙○○、辛○○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至乙○○住所外埋伏多日,觀察其及家人之作息,子○○並伺機以電動鑽孔機在鐵捲門靠近開關處鑽洞,渠等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自台中市○○○路,搭乘計程車出發,抵達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七七號處後,由子○○以鐵絲穿過前開預先鑽好之小孔,藉之啟動鐵捲門開關,而開啟第一道鐵捲門並進入之,惟因其內有第二道鐵捲門,渠等即戴上深藍色帽子與手套,並由子○○、丙○○分持前開制式手槍及霰彈槍,辛○○則持子○○提供之折疊刀,在該處埋伏等候,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偶而居住上址之乙○○姪女庚○○返家,即由渠等分持前開制式手槍、霰彈槍及折疊刀,挾持庚○○進入屋內,再用膠帶綑綁其雙手、矇住眼口,帶其至四樓,由辛○○看守,子○○、丙○○則回到一、二樓樓梯間埋伏,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乙○○之女丁○○從六樓搭乘電梯至一樓,走出電梯之際,子○○、丙○○即持前開槍械將其押至一旁,欲以膠帶矇其雙眼,然為丁○○掙扎脫逃至鐵門外,適乙○○之侄子戊○○駕駛車牌號碼M五—六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之妻妹己○○,回到該住處,聽見丁○○尖叫,遂下車察看,子○○、丙○○眼見事跡已露,乃持前開槍械,基於前揭擄人勒贖之犯意擄走己○○,並脅迫戊○○進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己○○進入右前座,子○○亦進入右前座,丙○○則到四樓呼叫辛○○離開,眾人進入該車坐定後,由丙○○持霰彈槍,自左後座脅令戊○○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向快速道路二十一公里處,命其停車,將己○○押至後座中間位置,復繼續行駛上中山高速公路、由彰化交流道進入彰化市,再沿中彰快速道路向北行駛至台中市,渠等命戊○○繞行至台中市○○○○街與大正路口,子○○即要求辛○○先將前開霰彈槍取走,放回台中市南屯區○○○路二八0號八樓子○○住處,續脅迫戊○○繼續駕駛,且言明要求贖金三千萬元,經己○○討價還價後,以一千萬元達成協議,至台中市○○路一0九號前,即釋放戊○○,並對其表示回去告訴乙○○,準備贖金,如果報警就將己○○「射掉(撕票之意)」等情,且將己○○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其帶走,做為聯絡取贖事宜之工具,嗣由子○○繼續駕駛該車,以帽矇住己○○之雙眼,返回渠前開住處過夜。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由辛○○持前開槍械看守己○○,子○○、丙○○則外出,分別在台中縣大里市及台中市北屯區,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要求贖金。嗣因己○○要求與乙○○對談,子○○即要求己○○提供其所有之現金六、七千元,交由辛○○購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由己○○以其個人資料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復由辛○○至台中市○○路七九三號「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二J—九0四八號之自小客車,供渠等代步。當日下午,由子○○駕駛該車,丙○○手提裝有前開手槍之小皮包,並將裝有霰彈槍之釣魚袋放置汽車後座,再命己○○戴上內貼不透明膠帶之墨鏡,與渠等乘坐該車後座,繞行台中市,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要求贖金並討價還價。當晚,渠等繼續在子○○前開住處過夜,並由子○○、丙○○、辛○○輪流看守己○○。嗣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子○○自己○○處取得勞力士手錶一只,在台中市○○路○段三九四號「厚生堂鐘錶隱形眼鏡公司」,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偽造讓渡書而將該勞力士手錶一只,以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厚生堂」負責人徐建華,得款充為渠等及人質之生活花用。又子○○為逃避追查,要求辛○○留在台中負責遷移居處,其則駕駛車牌號碼二J—九0四八號之自小客車,與丙○○持前開槍械,續押己○○與渠二人北上,途中亦繼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取贖事宜,嗣抵桃園,經己○○請求,帶其至「曼都美容院」洗髮,其間子○○、丙○○二人將槍置於身邊,在一旁監視,嗣又南下至新竹,當夜並住宿在新竹之豪斯登汽車旅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渠等復南下,至當日下午返回台中市南屯區○○○路二八0號八樓,與辛○○會合,由辛○○看守己○○,子○○、丙○○二人則外出與乙○○聯絡後返回渠等住處,因渠等認乙○○籌款過慢,誠意不足,有所怨懟,己○○心生畏懼,即主動表示其在高雄有一筆一、二百萬之會款可先提供,渠等即決議南下取款,途中復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與乙○○相約至員林農工見面談判,然未見乙○○到場,渠等即南下高雄,其間並由己○○聯絡友人癸○○,約定於隔日上午十時,前往其住處拿取現金一百六十萬元,當夜則住宿在高雄市○○路「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嗣因癸○○打電話至乙○○家中,癸○○始知己○○遭綁架,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由子○○駕駛M五—六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辛○○、己○○等人至高雄市○鎮區○○街二0八巷七號前,準備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中共制式霰彈槍一枝、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霰彈五顆(經鑑定而試射三顆)、手槍子彈十五顆(經鑑定而試射三顆),及渠等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支、深藍色帽子二頂、手套三付、內貼不透明膠帶之墨鏡一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支,以及由己○○出資購買供聯繫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變造之甲○○、辛○○身分證二枚、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手錶讓渡書各一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丙○○、辛○○就右揭犯行,除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均辯稱:係因己○○積欠子○○六合彩之賭債八、九百萬元未還,才押人索債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丙○○、辛○○分別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互核渠等供詞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悉相符合,且核與被害人己○○、戊○○、丁○○、庚○○及證人乙○○、癸○○、徐健華、陳榮桔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就案情重要部分亦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之年籍資料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通話譯文七紙(偵卷六紙、警卷一紙)、照片十五張(偵卷五張、警卷十張)、承租人欄偽簽「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辛○○出面承租之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一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賣方欄偽簽「甲○○」之手錶讓渡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據,復有中共制式霰彈槍一枝、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霰彈五顆、手槍子彈十五顆、折疊刀一支、深藍色帽子二頂、手套三付、內貼不透明膠帶之墨鏡一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四支、經變造之甲○○、辛○○身分證二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二)次查扣案之中共制式霰彈槍一枝、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霰彈五顆、手槍子彈十五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中共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分別認係制式霰彈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另送鑑之霰彈五顆(經鑑定而試射三顆)、手槍子彈十五顆(經鑑定而試射三顆),亦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二0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三)另查被告三人雖均辯稱渠等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係因己○○積欠子○○六合彩之賭債八、九百萬元未還,才押人索債云云,惟查:⑴被告三人確係因見乙○○經營電動玩具店,駕駛賓士車,且欲參選彰化縣議員,認其財力雄厚,因而共謀綁架乙○○勒贖一節,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承甚明,互核一致,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且依上開警訊筆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賭債之事,是被告三人其後於偵、審中翻稱係賭債糾紛而押人索債云云,是否屬實,甚值存疑,無從遽採。⑵又被告三人原所欲擄之對象為當時準備參選彰化縣議員之乙○○,並非己○○,此業據渠等於警訊時明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庚○○證述其被槍押住時,對方曾問及樓上是否有人要選議員等情,且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四分二十五秒至四十分零六秒之通聯記錄內容中,被告子○○亦直言:「你這個老婆是替你消災的,本來我是要找你的,如果是你,就不是這個數目...」等語,益見其明,是被告三人既係計畫以乙○○為下手之對象,顯然本件被害人己○○係因恰於該時返家,撞見被告三人之犯行,而臨時被列為綁架勒贖之對象,是倘果如被告三人所辯係因己○○積欠子○○六合彩之賭債未還才押人索債,則渠等應自始即以己○○為下手目標,豈會先以乙○○為對象,嗣因突發狀況致事跡已露才改以己○○為目標?是渠等前開所辯與客觀發生之事實,顯然有所矛盾,尚難遽信。⑶另被告三人雖以己○○積欠賭債八、九百萬元未還置辯,然始終均未見提出任何有關己○○積欠子○○賭債之相關憑據,而衡諸社會通念常情,八、九百萬元之金額甚鉅,倘己○○確有積欠子○○如此鉅額之賭債,子○○豈會毫無任何憑證可資提供本院稽核,是自亦無從輕言採信渠等空言所為辯解甚明。⑷再被告三人辯稱己○○所積欠之賭債為八、九百萬元,與本件被告三人一開始所要求之三千萬元亦相去甚遠,倘係賭債糾紛,豈有要求返還高達三倍之數,益見渠等所辯不實。⑸被告三人之指定辯護人雖以卷附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聯記錄內容顯示被告子○○於與乙○○之對話中曾提及「組仔帳」、「帳目」等語,乙○○未否認或追問,而認乙○○係默認被告子○○與己○○間存有債務糾紛云云,然查觀諸該通聯記錄內容,有關「組仔帳」、「帳目」之語詞,均係出自子○○所言,而乙○○為被害人之至親,突逢此巨大變故,心情紛亂恐難言喻,於以電話與對方交談之際,實難期其能字斟句酌對方之用意而適時予以提出質疑,是此部分尚難以通聯記錄中未見乙○○提出質疑,率認其即屬默認被告子○○與己○○間存有債務糾紛,況觀諸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多次被告子○○與乙○○之通聯記錄內容中,亦全然未見被告子○○提及有關賭債之事,若本件果真僅係賭債糾紛,被告子○○為何未於電話聯繫之初即予以提及,又為何不於歷次電話聯繫時明言賭債之金額、返還方式,足見被告三人僅係以索討賭債為藉口而行擄人勒贖之實。⑹另被告三人之指定辯護人以己○○有賭博前科,足徵渠等前開所辯非虛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八十年間曾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犯行一節,固有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憑,然此與己○○是否積欠被告子○○八、九百萬元之賭債,要屬二事,尚不得僅因己○○犯有上開賭博前科,遽然推論己○○必然積欠被告子○○賭債八、九百萬元,其理甚明,是此部分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⑺至於被告三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並未傷害或虐待己○○等情,核屬渠等實施犯罪之方法及手段尚非殘暴不仁,其固足資為本院量刑之審酌原因之一,然與本件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行,則無必然關連,併予補明。⑻基上,被告三人具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昭然若揭,渠等辯稱僅係屬因賭債而押人還款之糾紛云云,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原係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發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法定刑由原懲治盜匪條例所定之唯一死刑,修改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三人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及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後者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刑論處。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子○○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所犯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持有制式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先後控制被害人庚○○、丁○○、戊○○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子○○各先後二次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右揭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持有制式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渠等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制式槍枝及持有子彈,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及強擄己○○,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以及因渠等係持同一制式槍彈剝奪庚○○、丁○○、戊○○之行動自由及強擄己○○勒贖,其所犯持有制式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與妨害自由罪二者間,以及所犯持有制式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與擄人勒贖罪二者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子○○前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部分,因其係以行使變造之特許證取信對方,進而偽造私文書與對方簽約,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二者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擄人勒贖罪二者間,及被告子○○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二者間,均應各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已有犯罪前科,卻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自己之勞力智慧,合法賺取所需金錢,竟以共同持槍押人之嚴重不法手段,勒取鉅額贖金,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使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渠等於犯罪後,猶飾詞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惟渠等對被害人之身體並未有直接傷害或虐待情事,犯罪手段尚非極度殘暴不仁,良知尚未泯滅,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子○○所犯各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以昭炯戒。

三、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及制式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霰彈二顆(扣案五顆、已因鑑定而試射其中三顆)、手槍子彈十二顆(扣案十五顆、已因鑑定而試射其中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手錶讓渡書賣方欄內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支、深藍色帽子二頂、手套三付、墨鏡一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支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並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及扣案之甲○○及辛○○身分證上所貼子○○照片二張,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由己○○出資購買供聯繫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係被害人己○○所出資購買,尚難認係被告三人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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