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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未扣案之東和製衣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領薪清冊中蓋章欄處所偽造之甲○○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五七之十一號之東和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負責人(下稱福順工程行),為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人,其明知甲○○未曾在東和公司任職,竟自某不詳姓名之人士處取得甲○○之身份資料及偽造之「甲○○」印章,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於八十八年初偽造其於八十七年間在其東和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百六十元收入,並以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在東和公司八十七年度之領薪清冊中之蓋章欄處偽蓋之,以示其確有領取該薪資(因該部分之領薪清冊未扣案,故無法明確指偽蓋之印文數),後於八十八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在彰化縣北斗鎮,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成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發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嗣在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被害人甲○○之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以之在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提出申報,並因之漏繳營利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等事實,固供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因伊有委請他人代工,有關以甲○○名義請領薪資之事,係代工之外包人員為請領工資所為,伊對詳情並不知情,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但查:被告對於東和公司並未雇佣甲○○,在該公司上班工作等情,供承在卷,而其既為東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及所屬員工之受薪情形當負有管理之責,對於公司所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應注意其正確,斷無任憑並未在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工作,卻以之為公司員工填載於領薪清冊,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之在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得以不知情云云,加以推諉之理。而甲○○之國民身分證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臺中市遺失,及其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東和公司工作支薪一節,業據證人甲○○供述明確,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東和公司領薪清冊中內之「甲○○」印文係偽造而來,至為明顯(因該部分領薪清冊未扣案,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該部之清冊)。另被告所經營之東和公司確係向稅捐機關呈報甲○○於八十七年支領十七萬三百六十元收入,而因之逃漏營利業所得稅計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函(所附東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薪資扣繳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淡化犯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領薪清冊後具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而其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之詐術為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會計師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身為納稅義務人,卻不知取之於社會應用之於社會之道,從社會中賺取個人之利益後,卻不知依法納稅以回饋社會,反以前述方式逃漏稅捐,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所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未扣案之東和製衣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領薪清冊中蓋章欄處所偽造之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二者又係義務沒收之對象,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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