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戌○○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七十七年 九月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乏生活之資,竟與已成年、化名為「劉欽源」之D○ ○(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戌○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在臺北縣蘆洲鄉○○路○段四二號之一(二樓)虛為設 立荃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晟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以經營各種機械、 機械五金零件、手工藝品及飾品零件與雜貨之批發買賣進出口等業務為幌,並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不知情之庚○○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八二之二 號房屋,作為荃晟公司之彰化倉庫(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後,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戌○○、D○○二人陸續在荃 晟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鄉總公司及彰化縣彰化倉庫,先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公 司受僱人員丁○○、「梁春美」、「葉麗君」、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鄭姓等女 職員及黃姓男職員從進出口商名冊資料或由電話簿中找尋廠商,起初先以小額貨 物現金買賣或如期付款方式博取客戶之信用後,再指示丁○○等人向各貨品廠商 大量購進商品,並開立荃晟公司所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二七五 一八-三號帳戶之遠期支票假為付款,甚至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鉅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宏公司)等公司行號或個人,佯為購買省電 燈炮、變頻器、傳真機、安全剪刀、吊扇馬達、燈具、彩色紙箱、網裡布、折疊 式杖、呼拉圈半成品、打釘空氣槍、釘子、紙絨布絨產品、辦公傢俱、自動捆 包機、PP帶、學步車、音樂鈴、腳踏車、PVC乳膠皮、鐵管傢俱、彩色筆外 包裝品、冰箱、電視、冷氣、拼裝地毯、針車等貨物,使前開鉅宏公司人員等人 均誤信荃晟公司有購買貨物之真意,紛紛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至 前開彰化倉庫處,戌○○、D○○二人並均賴此維生。嗣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夜,因渠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置放在荃晟公司彰化倉庫內之貨物全部搬遷 逃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前開荃晟公司所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支 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如附表所示之鉅宏公司人員等人始知受騙,所詐得之貨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是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木董」之成年男子(該人並非D○○)叫伊擔任荃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帶伊 去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公司支票帳戶,「木董」說設立公司是要開 芭樂票,頂多會被判一、二年的刑期,「木董」免費租房子供伊居住,每個月會 給伊現金一萬多元,最後一次還給伊十萬元的款項,總計支付伊三、四十萬元, 伊並未向被害人訂貨,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坦承設立荃晟公司,並親 自或由D○○向被害人訂貨,貨物價值合計高達二千多萬元,且並未支付貨款 等情不諱;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並供承:「(問:對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問:荃晟公司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設立的帳戶是你去設立的嗎?)是的。(問:該帳戶是否專供荃晟公 司運用?)是的,與我個人財務無關。(問:該帳戶被退票的支票都是公司向 人訂貨後被退票的嗎?)是的。(問:D○○是你僱用的嗎?)他也是股東之 一。(問:設在彰化市○○○路八二之二號的倉庫負責人是誰?)是D○○。 (問:你有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是的,我有負責外銷,也有親自向被害人訂 貨。...(問):庚○○說倒閉前一個月,每日出二到四個貨櫃,廠商很多 來送貨,但是之前很少出貨?)是有這樣的事」等語綦詳。 (二)而被告係遲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始改口辯稱係受「木董」之指 示擔任荃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木董」之指示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開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惟被告供承無法提供「木董」之真實姓名、 住址等年籍資料供以查證,且對所稱「木董」給付伊三、四十萬元之款項一情 ,亦供稱無證據可資證明,則究是否確有「木董」其人,實非無疑;況被告於 其改口辯稱伊係受「木董」之指示擔任荃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於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審理時猶供述:荃晟公司買入之貨物係出口至菲律賓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荃晟公司詐購所得貨物之流向甚為清楚,伊並非單純僅止於擔任荃晟 公司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而已一情,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曾前往菲律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臺 灣,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而荃晟公司詐 購之貨物流向菲律賓,被告復於詐欺之犯罪期間內前往菲律賓,核與被告供稱 荃晟公司買進之貨物係運往菲律賓,伊負責外銷工作一語相符;並徵以倘被告 果係受「木董」之指示擔任荃晟公司負責人,俾便於案發後出面承擔罪責之人 頭,則被告當係於案發後隨即到案,始符其理,然被告卻於案發後旋即潛逃無 蹤,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始經本院通緝到案,此在在均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受 「木董」指示擔任荃晟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等語,係屬臨訟碓砌之詞,無可採信 。 (四)另被告及D○○二人以虛設荃晟公司之方式,在短期內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廠 商、個人大量訂購總計高達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價值之貨物, 且乘夜將全部貨物搬遷一空後旋即逃匿,且所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荃晟公司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足認被告與共犯D○○ 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所詐取貨物價值甚鉅,足為生活之資 ,渠二人均以犯詐欺為常業甚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共犯D○○、被害人文林電子有限公司業務員未○○、聿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癸○○、I○○、德翔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寅○○、閶 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A○○、和朋有限公司負責人B○○、眾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丑○○、優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峰毅、隆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蔡李素隨、嘉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秋火、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甲○○、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F○○、偉琨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炎城、 L○○、荃晟公司人員丁○○、出租倉庫之庚○○、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許豐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及「劉欽源」之名片、荃晟公司在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二七五一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臺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荃晟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送貨明細單、上有D○○照片之犯罪檔案資料、訂購單、送貨單、訂貨單、 支票、型錄、托運單、產品交貨單、送貨明細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所列「荃晟實業有限公司戌○○等涉嫌詐欺案件統計表」、「退票資料清查結 果」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被告戌○○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舊法之罰金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提高十倍,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與已成年之D○○(四十三年四月七日生, 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除 與共犯D○○二人自行訂貨外,尚利用不知情之荃晟公司人員丁○○、「梁春美 」、「葉麗君」、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鄭姓等女職員及黃姓男職員向被害人詐 購貨物,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詐騙之金額超過一千九百二十萬六千三 百十一元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與D○○共同詐騙被害人一千九百二十 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 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虛設公司以遂計畫性詐欺大筆貨物之犯罪手段、詐取 財物價值總額甚鉅之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 案件(即被告涉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三六八號,向告訴人J○○謊稱仲介買賣奇石,有住居在臺南之友人「吳先生」 欲購買告訴人珍藏之雞血石,須先將上開雞血石載往臺南供「吳先生」鑑定等語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雞血石與被告,嗣被告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否 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伊於荃晟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貨 物搬遷後,並沒有想過要再詐欺等語,復衡以上開併辦部分被告所涉詐欺行為之 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距離被告所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 (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已相隔甚久,且二者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均有明顯之不同,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 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檢察官認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騙之廠商或個人 │金 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一 │鉅宏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九元 │詐購省電燈泡 │ ┌──┬──────────┬─────────────┬───────┐ │二 │文林電子有限公司 │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 │由戌○○於八十│ │ │ │ │三年九月間訂購│ │ │ │ │變頻機六十台。│ ├──┼──────────┼─────────────┼───────┤ │三 │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元 │由戌○○於八十│ │ │ │ │三年八月間訂購│ │ │ │ │變頻器。 │ ├──┼──────────┼─────────────┼───────┤ │四 │鴻冠企業有限公司 │三萬三千元 │由戌○○於八十│ │ │ │ │三年九月間訂購│ │ │ │ │傳真機。 │ ├──┼──────────┼─────────────┼───────┤ │五 │德翔實業有限公司 │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由不詳姓名女職│ │ │ │ │員於八十三年十│ │ │ │ │月間訂購安全剪│ │ │ │ │刀。 │ └──┴──────────┴─────────────┴───────┘ ┌──┬──────────┬─────────────┬───────┐ │六 │閶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 │由葉麗君於八十│ │ │ │ │三年八月間訂購│ │ │ │ │吊扇、馬達。 │ ├──┼──────────┼─────────────┼───────┤ │七 │樺振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二萬五千元 │由黃姓男職員於│ │ │ │ │八十三年九月間│ │ │ │ │訂購裡布。 │ ├──┼──────────┼─────────────┼───────┤ │八 │和朋有限公司 │二十一萬四千元 │由梁春美於八十│ │ │ │ │三年十月間訂購│ │ │ │ │折疊式拐杖。 │ ├──┼──────────┼─────────────┼───────┤ │九 │眾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萬二千元 │由葉姓女職員於│ │ │ │ │八十三年八月間│ │ │ │ │訂購呼拉圈、打│ │ │ │ │釘空氣機、十盒│ │ │ │ │釘子。 │ └──┴──────────┴─────────────┴───────┘ ┌──┬──────────┬─────────────┬───────┐ │十 │欣誠紡織廠有限公司 │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由丁○○於八十│ │ │ │ │三年八月間訂購│ │ │ │ │紙絨、布絨,由│ │ │ │ │D○○自行到該│ │ │ │ │公司提貨。 │ ├──┼──────────┼─────────────┼───────┤ │十一│優晟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由D○○及吳寶│ │ ││ │櫻於八十三年九│ │ │ │ │月間訂購辦公傢│ │ │ │ │俱,又於八十三│ │ │ │ │年十月間由劉秀│ │ │ │ │春訂購辦公傢俱│ │ │ │ │。 │ ├──┼──────────┼─────────────┼───────┤ │十二│嘉啟實業有限公司 │二萬四千七百元 │由丁○○於八十│ │ │ │ │三年十月間訂購│ │ │ │ │自動捆包帶、P│ │ │ │ │P帶。 │ └──┴──────────┴─────────────┴───────┘ ┌──┬──────────┬─────────────┬───────┐ │十三│利麥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 │於八十三年九月│ │ │ │ │間訂購學步車及│ │ │ │ │音槳鈴。 │ ├──┼──────────┼─────────────┼───────┤ │十四│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萬一千元 │由葉姓女職員於│ │ │ │ │八十三年九月間│ │ │ │ │訂購腳踏車。 │ ├──┼──────────┼─────────────┼───────┤ │十五│M ○ ○ │一百二十萬元 │由D○○及吳寶│ │ │ │ │櫻訂購PVC乳│ │ │ │ │膠皮。 │ ├──┼──────────┼─────────────┼───────┤ │十六│和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八十三年十月間│ │ │ │ │被詐購鐵管傢俱│ │ │ │ │。 │ └──┴──────────┴─────────────┴───────┘ ┌──┬──────────┬─────────────┬───────┐ │十七│卯 ○ ○ │十二萬五千元 │由D○○於八十│ │ │ │ │三年十月間訂購│ │ │ │ │彩色筆外包裝品│ │ │ │ │。 │ ├──┼──────────┼─────────────┼───────┤ │十八│辰 ○ ○ │十一萬三千元 │由D○○於八十│ │ │ │ │三年十月間訂購│ │ │ │ │冰箱二台、電視│ │ │ │ │二台。 │ ├──┼──────────┼─────────────┼───────┤ │十九│亥 ○ ○ │八萬八千五百元 │由D○○訂購窗│ │ │ │ │型冷氣機三台。│ ├──┼──────────┼─────────────┼───────┤ │二十│酉 ○ ○ │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由丁○○及劉秀│ │ │ │ │春訂購拼裝地毯│ │ │ │ │。 │ └──┴──────────┴─────────────┴───────┘ ┌──┬──────────┬─────────────┬───────┐ │二一│益祥針車有限公司 │四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元 │由戌○○於八十│ │ │ │ │三年十月間訂購│ │ │ │ │針車,由D○○│ │ │ │ │點收。 │ ├──┼──────────┼─────────────┼───────┤ │二二│黃 ○ ○ │四十二萬五千元 │ │ ├──┼──────────┼─────────────┼───────┤ │二三│丙○○○企業有限公司│四萬五千元 │ │ ├──┼──────────┼─────────────┼───────┤ │二四│印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 │ ├──┼──────────┼─────────────┼───────┤ │二五│德淵企業有限公司 │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 │ ├──┼──────────┼─────────────┼───────┤ │二六│G ○ ○ │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 │ ├──┼──────────┼─────────────┼───────┤ │二七│双立實業有限公司 │四萬元 │ │ ├──┼──────────┼─────────────┼───────┤ │二八│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五萬八千元 │ │ └──┴──────────┴─────────────┴───────┘ ┌──┬──────────┬─────────────┬───────┐ │二九│乙 ○ ○ │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 │ ├──┼──────────┼─────────────┼───────┤ │三十│申 ○ ○ ○ │十萬零八百元 │ │ ├──┼──────────┼─────────────┼───────┤ │卅一│林 盂 超 │二十七萬六千元 │ │ ├──┼──────────┼─────────────┼───────┤ │卅二│戊 ○ ○ │十萬元 │ │ ├──┼──────────┼─────────────┼───────┤ │卅三│明文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元 │ │ ├──┼──────────┼─────────────┼───────┤ │卅四│午 ○ ○ │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 │ ├──┼──────────┼─────────────┼───────┤ │卅五│巳○○○有限公司 │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 ├──┼──────────┼─────────────┼───────┤ │卅六│信大實業社 │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 │ ├──┼──────────┼─────────────┼───────┤ │卅七│精晏工業有限公司 │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 │ ├──┼──────────┼─────────────┼───────┤ │卅八│隆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 │ │ ┌──┬──────────┬─────────────┬───────┐ │卅九│地 ○ ○ │六萬四千八百元 │ │ ├──┼──────────┼─────────────┼───────┤ │四十│普強企業有限公司 │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元 │ │ ├──┼──────────┼─────────────┼───────┤ │四一│子 ○ ○ │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 │ ├──┼──────────┼─────────────┼───────┤ │四二│宙 ○ ○ │十五萬元 │ │ ├──┼──────────┼─────────────┼───────┤ │四三│傑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元 │ │ ├──┼──────────┼─────────────┼───────┤ │四四│宇 ○ ○ │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 │ ├──┼──────────┼─────────────┼───────┤ │四五│K○○○有限公司 │三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 │ │ ├──┼──────────┼─────────────┼───────┤ │四六│辛○○○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 │ ├──┼──────────┼─────────────┼───────┤ │四七│新群實業有限公司 │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 │ ├──┼──────────┼─────────────┼───────┤ │四八│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 │ ┌──┬──────────┬─────────────┬───────┐ │四九│玄 ○ ○ │五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八元 │ │ ├──┼──────────┼─────────────┼───────┤ │五十│壬 ○ ○ │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 │ │ ├──┼──────────┼─────────────┼───────┤ │五一│偉琨有限公司 │八千元 │ │ ├──┼──────────┼─────────────┼───────┤ │五二│C ○ ○ │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 │ │ ├──┼──────────┼─────────────┼───────┤ │五三│L ○ ○ │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 │ ├──┼──────────┼─────────────┼───────┤ │五四│H ○ ○ │十萬元 │ │ ├──┼──────────┼─────────────┼───────┤ │五五│己 ○ ○ │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五六│大眾樟具工業股份有限│四萬元 │ │ │ │公司 │ │ │ ├──┼──────────┼─────────────┼───────┤ │五七│利驊實業有限公司 │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元 │ │ └──┴──────────┴─────────────┴───────┘ ┌──┬──────────┬─────────────┬───────┐ │五八│E ○ ○ │二十二萬元 │ │ ├──┼──────────┼─────────────┼───────┤ │五九│致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 │ ├──┼──────────┼─────────────┼───────┤ │六十│己 ○ ○ │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 │ │ ├──┼──────────┼─────────────┼───────┤ │六一│喜業企業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七百元 │ │ ├──┼──────────┼─────────────┼───────┤ │六二│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八千元 │於八十三年九月│ │ │ │ │間訂購塑膠軟墊│ │ │ │ │。 │ └──┴──────────┴─────────────┴───────┘ 共計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