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非列管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辛○○與陳秀麗係鄰居關係,因陳秀麗懷疑其提供毒品安非他命與丈夫甲○○施 用,雙方時而發生爭吵,並因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陳秀麗之弟弟戊○○帶同 友人前往辛○○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巷四五號住處毆打辛○ ○,辛○○認係出於陳秀麗之授意,心中耿耿於懷並對陳秀麗更加怨恨,因心中 常久積藏之怨怒,竟起意伺機殺害陳秀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 預先在彰化縣二林鎮○○路附近之菜市場,購買供行兇所用之非列管刀械一把( 類似水果刀,起訴書載為生魚片刀),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七H─四二二一號 自小客車車內,並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街一一0 號「三商百貨」前,見陳秀麗偕同女兒己○○自「三商百貨」購物完畢,自「三 商百貨」大門走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ZZ─三六七號機車停放處,正跨坐上機 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明知人身體之左胸部及左腰部內有重要之臟器,為人體 生命中樞部位之一,以刀械深刺入內將致人於死,竟僅因先前與陳秀麗發生不快 之怨懟,即決意殺害陳秀麗,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處,持先前所購買預藏之刀 械一支,奔跑至陳秀麗身旁,以前開刀械猛力連刺陳秀麗之左側胸部二刀及左腰 部一刀,使陳秀麗左側胸部受有七公分X一點二公分X四公分(深至肋骨上,底 部大)、四公分X一點五公分X七公分(傷口深至肺部)之刀刺傷及左腰部三公 分X一公分X五公分(斜向皮下脂肪下)之刀刺傷等傷害,旋將上開刀械丟棄在 現場後,即倉促跑回其前開所駕車輛處並駕車逃逸。陳秀麗雖經立即送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挫傷 性氣胸及血胸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嗣警方於案發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扣得 辛○○所有供以殺害陳秀麗之刀械一把,並依在場之己○○陳述行兇者係鄰居( 於警訊並提供辛○○口卡片經指認無誤),且依現場目擊證人丑○○○提供之七 H─四二二一號車號查知車主係辛○○,而確知行兇者係辛○○後,辛○○始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由事先並不知情之弟弟庚○○陪同前往 警局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認於右揭時、地,以預先購買之扣案刀械一把,刺傷被害人陳 秀麗之左胸部及左腰部共計三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 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不知道會殺死她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 證人即在現場目睹其情之己○○、丑○○○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二)又被害人陳秀麗確係因被告以上開扣案刀械刺殺,而受有左側胸部七 公分X一點二公分X四公分(深至肋骨上,底部大)、四公分X一點五公分X七 公分(傷口深至肺部)之刀刺傷及左腰部三公分X一公分X五公分(斜向皮下脂 肪下)之刀刺傷,並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挫傷性氣胸及血胸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亦據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三)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許,即先行預購扣案之刀械一把(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將其兒子、女兒(真實姓名詳卷,為免造成被告子女之困擾,爰不於此 揭示其姓名)託付與友人蔡綉櫻,並向蔡綉櫻表示與人有糾紛要處理,說不定過 兩天就死了等語,講話吞吞吐吐(上情業據證人蔡綉櫻、在蔡綉櫻住處尋獲被告 子女之張淑燕二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旋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前開「 三商百貨」門口附近,以前開刀械猛刺被害人陳秀麗左胸部及左腰部(其內均存 有人體重要之臟器,為人體生命之中樞之一,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且刀刀深 入,足見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陳秀麗,並於其以前開刀械刺殺被害人時,有決 意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被告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不知道會將其殺死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此外,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壬○○ 、被害人陳秀麗之丈夫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警繪現場草 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 刀械鑑驗函文(含鑑驗刀械照片一張)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所有供以刺殺被害人陳秀麗所用之刀械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 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 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 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且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惟被告並無公訴人起 訴書所載強盜殺人結合犯中之強盜行為,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僅因與被害人陳秀麗間細故之怨恨即率萌殺機之犯罪動機、目的, 公然於馬路持刀械連刺被害人三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且以死者所受之 傷害程度判斷,足認被告下手之猛,行兇殘忍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陳秀麗死 亡之無可彌補後果,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甚巨,其惡性深重,若以 一般之監獄短期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之惡性,且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辯稱無殺人之故意、未見有所悔意等一 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非列管刀械一把,係被告所有供以殺害被害人陳秀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址設彰 化縣二林鎮○○街一一0號「三商百貨」前,見陳秀麗偕同女兒己○○走出「三 商百貨」大門,竟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欲強取被害人陳秀麗身上所持有 之皮包、文具用品等財物,於被害人陳秀麗抵抗不從時,竟持扣案之刀械一把往 被害人陳秀麗之左胸部、左腰部猛刺三刀,使被害人陳秀麗左側胸部受有七公分 X一點二公分X四公分(深至肋骨上,底部大)、四公分X一點五公分X七公分 (傷口深至肺部)之刀刺傷及左腰部三公分X一公分X五公分(斜向皮下脂肪下 )之刀刺傷,而無法抗拒之際,即強取被害人陳秀麗身上之財物得逞後,駕駛車 牌號碼七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有上開強盜行為,並應與前揭 經判決有罪之普通殺人罪部分結合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 殺人罪。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麗之女兒己○ ○於第二次警訊筆錄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見兇嫌辛○○搶我與母親陳秀麗至 三商百貨公司所買之鬧鐘、電腦用品及筆心等文具用品,...,當時媽媽(指 陳秀麗)正要把文具放在摩托車籃子之時,我與媽媽坐在車上,辛○○就將該文 具用品搶走,接著就拿刀刺殺我母親」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 證稱:「壞人(指辛○○)搶媽媽的東西(皮包及買的東西),媽媽拿在手上, 用刀殺媽媽後即逃走,...,用手搶,媽媽有抵抗,搶完後即跑走,..., (問:三商百貨買的東西是否被搶走?)有被搶走」等語;又證人詹鴻猷於警訊 時證述:『(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駕駛二林基督教(醫院) 外包救護車,承載死者陳秀麗至彰化殯儀館途中,車上所聽死者丈夫(指甲○○ )轉述該女兒(指己○○)說明歹徒是先搶死者女用皮包「肩背式」, 而死者 不給,歹徒就猛刺三刀,就把皮包搶走』等語;再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麗之胞弟戊 ○○於警訊時證稱:『我因在溪湖鎮從事「有利汽車修配廠」,於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前往臺北市○○街二四六號「一拍吉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拍吉合公司 )參與拍賣汽車,無意間發現有一部HONDA—CIVIC—九H—四二二一 號綠色一六00CC自小客車後行旅廂內備胎中有我胞姐陳秀麗名片五張、二林 鎮林田加油站陳秀麗刷卡單簽名單一張、二林鎮三商百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 票一張,於是我就請「一拍吉合有限公司」員工、經理乙○○幫我查這部九H— 四二二一號車籍資料,結果車主是殺死我胞姐之辛○○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十 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再為相同之證述情節(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偵訊筆錄),並有「一拍吉合有限公司」經理乙○○出具之書面聲明、被害人陳 秀麗之名片五張、刷卡簽帳單一張及發票一張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 堅決否認於殺害被害人陳秀麗之際,有何強盜陳秀麗財物之行為,辯稱:伊因怨 恨被害人陳秀麗,乃持刀刺傷被害人陳秀麗,隨後將刀械丟棄在現場即駕車逃逸 ,並無拿取陳秀麗之財物;至戊○○事後聲稱在其車內尋獲死者所有名片、簽帳 單、統一發票等物,並非伊自被害人陳秀麗處強盜後放置在車上,伊果有強盜被 害人陳秀麗前開物品,應早已丟棄湮滅證據,不可能於向警方投案前,猶放在車 子後車廂刻意讓警方尋獲等語。 七、本院查:(一)證人即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己○○於警方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 午九時五分許(警訊筆錄時間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初次 訊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強取被害人陳秀麗財物之情事;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訊問時則明確證稱:實際上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拿陳秀麗的東西或皮包,因為 在醫院家人檢查陳秀麗的衣服說找不到陳秀麗的東西,其才會跟爸爸及舅舅說可 能是殺媽媽的人拿走了等語。而徵以證人即救護車駕駛詹鴻猷於警訊證稱轉述被 害人陳秀麗之皮包係「肩背式」,然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案發當天 陳秀麗攜帶之皮包係小小的(經其當庭以紙折成之大小,經實際測量之結果,長 度約十點五公分、寬度約七點三公分),陳秀麗當時係放在口袋裏,...,沒 有看到被告的手伸到陳秀麗的口袋裏等語,二者所述皮包樣式不同。證人己○○ 於警、偵訊一度證稱被告有強取陳秀麗之皮包及購自三商百貨之鬧鐘、電腦用品 、筆心等文具用品,應屬證人己○○因聽聞父親、舅舅在醫院表示找不到死者之 物品所為之臆測。(二)又證人即全程目擊案發經過之丑○○○,自警訊迄本院 訊問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刺死者之後就跑了,並沒有看到被告拿死者的東西, 在己○○隨同被害人陳秀麗上救護車後,其轉頭看到地上有他們從三商百貨買東 西後帶出來的三商袋子,其便將上開三商袋子不知是丟上救護車還是拿給己○○ ,後來己○○又哭喊:「我的書包、我的書包」,其又回頭拿取己○○的書包交 給己○○(記不得是從地上還是機車前面籃子拿的)等語,足認被害人陳秀麗在 三商百貨所購物品及其他東西,並未遭被告強盜取走。(三)再案發後被告將車 牌號碼七H─四二二一號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荷蘭村汽車旅館附近,主動 由弟弟庚○○陪同至警局投案後,旋即由庚○○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將前開車輛開 回派出所搜證,期間警員曾繁喬曾打開後車廂備胎處內之木皮隔間,並未發現有 死者所有之皮包、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而依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之 死者皮包大小(長度約十點五公分、寬度約七點三公分),應不須取下備胎即可 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庚○○、曾繁喬二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該車經警方檢視完 畢交由庚○○領回後,即放置在友人謝萬祿的工廠內,事後因未續繳貸款,由友 邦融資公司人員癸○等人前來將該車取回,該車由上開公司取回前,庚○○並會 同該公司人員查看車輛(包括後車廂備胎處),並未發現有死者及己○○之物品 一節,亦據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四)另證人戊○○雖證稱:其 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址設臺北市○○街二四六號「一拍吉合有限公司」參與 汽車拍賣,無意間在前開車牌號碼九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尋獲 死者之名片五張、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張等物,旋以電話向二林分局員警查詢 被告案發當時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經員警告以車號係九H—四二二一號,其始 知該車係被告所有車輛,在此之前並不知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等語,並據以認定 係被告強取被害人陳秀麗所有財物之事證,然:⑴證人戊○○、一拍吉合公司經 理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發現前開死者所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 物品之經過及前開死者所有物品散佈在車子後車廂位置之情形均不相同,證人戊 ○○證稱:車廂打開時,隔板上方並無死者的遺物,係其一人探頭進備胎裏面才 發現死者名片等物等語;證人乙○○則證稱:後車廂打開後,其與戊○○及戊○ ○另一名友人(指寅○○)一起看到死者遺物,有的是在隔板上方,有的是在隔 板下方,渠三人都很驚訝,戊○○問其這是哪裏的車,其去拿拍賣公告查明是彰 化的車後,戊○○便說那是殺死他姊姊人的車等語。又證人寅○○於本院訊問時 則證稱:其與戊○○一起去一拍吉合公司參加拍賣,大約是上午十點半到的,到 達後渠二人先去廁所,後來去櫃台拿拍賣公告,接著去看車,看了三、四台車後 ,打開一部車的後車廂發現死者遺物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係先發現死者前 開名片等物後,才由乙○○拿拍賣公告查看車籍資料一情,亦有未符。⑵又一拍 吉合公司於戊○○發現死者遺物該次拍賣會之拍賣公告上,載明車號九H—四二 二一號自小客車為拍賣車輛,並記載車主為「辛○○」,有上開拍賣公告一紙在 卷可憑。依證人寅○○所述,戊○○於查看車輛前已拿取拍賣公告,應已知悉車 主為「辛○○」之九H—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在拍賣車輛之列,且縱事前未詳加 查看,事後發現死者名片等物,欲查詢車主資料時,亦得由拍賣公告查知,然證 人戊○○卻證述:其於車號九H—四二二一號車輛後車廂備胎處發現上開死者物 品後,打電話至二林分局請承辦員警查詢被告案發當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員 警告知的就是這部車的車號等語,惟證人即當日接聽證人戊○○電話之二林分局 員警丁○○、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渠等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接獲戊○○之電話,然戊○○並未要求渠等代為查詢被告車輛之車號等語;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前某日晚間,戊○○與其父母到被告住處, 敲被告的門(被告係住居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巷四五號、庚○ ○住在同巷四三號、死者陳秀麗生前則住居在同巷四一號,三人毗鄰而居,有被 告、庚○○及陳秀麗之住址在卷可考),因被告比較早睡,鐵門已經拉下,沒有 遇見被告,之後戊○○在被告前開車子前後看了一下,詢問聞聲出來查看之庚○ ○車子是否是被告的,庚○○直覺回答稱是,戊○○又到車子後面看了一下,就 指著車子說,這台車以後不要開到外面去,如果開出去,被他看到的話,就試試 看等語。是證人戊○○證稱其在發現死者遺物之前,並不知車號九H—四二二一 號車輛係被告所有,係事後以電話向承辦員警查詢始得知該車係被告所有一情, 是否屬實,實非無疑。⑶再證人乙○○復證稱:拍賣前一、二天,會在電腦網路 、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上刊登拍賣公告,公告上會登載此次參與拍賣車子的車號、 車主,拍賣車輛在進行拍賣前一天晚上就會把車鎖打開,預作拍賣前準備工作, 之後就不會上鎖,一直到隔天由參與拍賣的人查看等語。是前開被告所有車輛自 拍賣前一晚起,已開放供不特定人接觸,死者前開名片等物,是否係案發後遭他 人放入後車廂內,亦不無可能。⑷另上開證人戊○○起獲之死者名片五張、簽帳 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等物,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指紋,併同前開死 者所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 鑑定之結果,經該局以寧海得林法及指紋特徵比對方式鑑驗之結果,死者前開所 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均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六0七一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 考。是尚難逕以距案發後已逾一個月後,在拍賣場之被告車輛內,發現上開死者 名片等物,即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陳秀麗時,有何強盜陳秀麗所有財物之行為。 (五)綜前所述,在場之目擊證人己○○、丑○○○於本院訊問時既均明確證稱 :被告殺害被害人陳秀麗時,並未看見被告拿取陳秀麗之物品;又證人戊○○所 證稱起獲死者名片五張、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等物之過程,與證人戊○○所 稱同時在場之證人乙○○、寅○○二人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再證人戊○○雖稱 在車號九H—四二二一號車輛後車廂發現死者前開名片等物前,不知該車係被告 所有之車子,係其事後以電話聯絡二林分局承辦警員始查知一情,然觀之證人寅 ○○、庚○○及承辦員警丁○○、丙○○等人之前揭證述,戊○○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被告上開車號九H—四二二一號車輛,案發後即由警方 進行搜查,後又經友邦融資公司人員取回前檢視,在拍賣場自拍賣日前一晚起迄 拍賣日止均未上鎖,是以自案發日起迄證人戊○○發現死者名片等物之期間,已 有諸多不特定人得以接觸該車之機會,故死者前開名片、簽帳單、統一發票等物 ,在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內起獲,其原因非僅被告強盜後放置車內一端,且死者上 開所有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並未查獲被告之指紋,並衡以倘被告果有 強盜被害人陳秀麗之物品,理當於案發後即行將無價值之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 票等物丟棄以湮滅證據,應無可能於投案前,明知警方將前往取車搜證之情況下 ,猶故將強盜所得之死者名片、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物,放置在後車廂備胎處供 警方發現其強盜犯行之理。本院綜核上情,認證人戊○○指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在一拍吉合公司參與拍賣時,在被告所有前開車內後車廂發現死者名片、簽帳 單、統一發票一情,因有前述顯然之疑點,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於殺害陳秀 麗時,有強盜陳秀麗財物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於殺害陳秀麗時,有強盜陳秀麗財物之情事,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普通殺人犯 行間,具有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