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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
步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四九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郭國樑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所為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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