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存本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裁定送強制戒,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以使用玻璃管加熱之方式(已丟棄滅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四九一號住處及在二水之修車廠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個月吸食一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其駕車號C六-九八四七號之失竊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四之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該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未扣存本案),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因竊盜案件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莒光路口處為警查獲(此次並未由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甲○○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四九一號其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緝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前述判決書一份等附卷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第一次為警所查獲之該次犯行提起公訴,惟其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未起訴部分加以審理。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未扣存於本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管,業已為被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