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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鐵鎚壹把、尖嘴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十八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鐵鎚一支、尖嘴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破獲汽車門鎖後,竊取巨鼎企業社乙○○所有車牌號碼D九-六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車上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以供己用。嗣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十七線五十八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竊車工具及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五幀、D九-六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暨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一支、尖嘴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用以行竊之鐵鎚一支、尖嘴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鐵質製成,便於持握,既可破壞車門鎖,對人體亦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鐵鎚一支、尖嘴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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