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分別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以上四罪經裁定應執行五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十五巷十四號住處,與乙○○一同飲酒,席間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至廁所小解時發現該處有一把鐵鎚,乃將之藏於褲子口袋內,並趁乙○○不注意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鐵鎚往乙○○頭部敲擊二、三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在乙○○住處持鐵鎚傷害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鐵鎚一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二人原在被害人住處一同飲酒,感情應尚稱融洽,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之頭部,惡性非輕,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似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一把,雖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