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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李進清高文崇紀佳良

  • 當事人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二八號「天羅地網網 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MogCount 250」電腦軟體,係麥英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英達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麥英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然為有效管理上開網 路店之消費計算,且為節省與麥英達公司簽約所需之權利金,在未經麥英達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夥同綽號「阿寶」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上開網路店內,擅自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安裝於 店內中控端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以此方式侵害麥英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軟體 之電腦主機一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依原該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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