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手錶柒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以在彰化縣福興鄉夜市擺攤販賣手錶為業,渠明知如附表二商標資料檢索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詳附表二商標資料檢索所示),核准使用於鐘錶類商品,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詳附表二商標資料檢索所示),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夜市,向一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購入使用相同於附表二商標資料檢索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八十只後,即連續在前揭夜市之攤位,以每只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開商標手錶七十五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十四紙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七十五只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手錶七十五只,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商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使用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保證書、標示吊牌、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經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無誤,亦有鑑定證明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處罰,已移置第八十二條,惟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九十四條復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是本件仍依現行之商標法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手錶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手錶七十五只,均係被告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仿冒之手錶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商標專用權人
一 伯爵錶 八只 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
二 萬國錶 三只 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
三 愛彼錶 三只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四 香奈兒 一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五 卡地亞 三只 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
六 登喜路 一只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七 萬寶龍 三只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八 固喜 三只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九 百達翡麗 一只 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
十 江斯丹頓 二只 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 勞力士 四十只 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
十二 亞米茄 四只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 浪琴錶 一只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 豪雅錶 二只 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
共七十五只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