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林士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票號P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輝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天齡、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壹佰捌拾玖萬元之支票乙紙暨偽造之輝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天齡之印章各乙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富大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大倫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間某日),因富大倫公司財務狀況陷於窘境,為取得甲○○信任而借款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同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商,偽刻其交易往來客戶輝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輝駿公司)及負責人洪天齡之印章,而後於同日,在上述富大倫公司所在地,在其以富大倫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票號P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空白支票上,偽蓋發票人輝駿公司、洪天齡之印章,並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持票人富大倫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或翌日,在上址,在前開偽造完成之支票背面以富大倫公司名義背書後,持以擔保,向不知情之甲○○調借現金一百八十九萬元,使甲○○誤認前述支票係輝駿公司簽發予富大倫公司之客票,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現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甲○○委託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彰營字第○八○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偽造支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辯護人固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向告訴人表示係因富大倫公司周轉不靈,且借款後,被告亦有清償部分款項及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就詐欺部分應純屬民事糾葛云云,然被告既在前述偽造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作擔保,使告訴人誤認該支票係客票,而陷於錯誤借予被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其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商偽刻輝駿公司及洪天齡之印章,並偽蓋於支票上之行為,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刻印章並係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查被告未獲輝駿公司及洪天齡之授權,即擅自偽造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係因其所經營之富大倫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僅偽造支票乙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其所經營之富大倫公司經濟陷於困境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誤蹈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暨輝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天齡之印章,皆係被告偽造,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