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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前三日之某時,在彰化縣溪洲鄉某田地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應屬真正。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併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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