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林志文,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改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六、四五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多處不明空屋,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因發現其手臂上有施打海洛因留下之針孔痕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再因涉嫌竊盜等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六、四五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仍再次施用,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