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後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一年強制戒治外(強制戒治部分已執行期滿),並由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獲判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按此首述之前科情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二次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二度受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後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一年強制戒治外(強制戒治部分已執行期滿),並由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獲判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戒治期滿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