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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黃信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受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六二六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與沿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0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係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查不惟與前開自白有違,且亦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受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0九公克)為違禁物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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