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三之二十五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路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91096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認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辯陳其僅於五月十四日當日施用,警訊中因藥癮精神不繼才為如警訊筆錄之供述等語,本院既查無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其他積極證據,自無法為如起訴事實之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情節、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