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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余仕明游秀雯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

七一、一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六七巷二九號住處搜索,於其房內衣櫃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自其房內衣櫃查扣一節,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是友人在施用毒品時同待一室,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將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三頁),且上開尿液係被告所親自採驗,亦經被告自承,並有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LOQ),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75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LOQ便能確認尿中確實存在此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份會以原形排出,所以正常情況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若只服用安非他命,只會檢出安非他命,尿中並不會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字第九二0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為複驗確認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三九六及大於一千,遠高於該公司所設定之閾值七五,應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要屬無疑。此外,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八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是尚有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復自承該包海洛因係於其房內衣櫃個人衣物內所查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等情,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是與施用毒品之友人同待一室云云,惟查,於他人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以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是縱認被告辯稱與朋友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等情屬實,依前揭說明,亦足認係被告所處環境為密閉空間,且係故意大量吸入所導致,是其主觀上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訛。又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有關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處罰規定,並未經修正,是本件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態度實屬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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