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及移二六一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0九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告確定(此即前開執行有期徒刑之依據判決)。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監,惟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四一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一號(百姓公廟),前為警查獲。(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八十五號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四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袋一個。(四)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六六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因涉有竊盜案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受拘捕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三組時,因經查覺有異,於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式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者,被告五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五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0九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用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告確定。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即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是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