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欠他人金錢,故亟需錢財以為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JSQ─三七一號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街一二二號檳榔攤,下車步入該檳榔攤向乙○○借詞稱欲購買檳榔,待張女拿取檳榔而疏未防備之際,甲○○即徒手以強扯之方式,搶奪張女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重約一兩八錢六分二厘),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JSQ─三七一號機車逃逸,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持該金項鍊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五十五號美華銀樓典當,得款花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至彰化縣伸港鄉美華銀樓處,出扣該金項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及美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提出一紙診斷證明書,表示伊之智力不佳云云。查該證明書所載「國小開始成績表現不好,總智商八十一分,屬邊線性智能障礙」,故雖有智能欠佳之情形,惟參諸其既能騎乘機車且能將金項鍊持往當餔典當得款花用,則其之智能外界事物之理解,並未有任何喪或耗弱之現象。因,自不得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