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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余仕明黃玉齡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受雇於彰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三二-QT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向東方向沿彰化縣和美鎮○○路行駛,途經彰草路與芳草街三六巷口處,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KJT-五五五號重型機車會車時,因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其車身全幅駛入對向車道,侵害甲○○之路權,而甲○○亦因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向道路右側煞避,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游 秀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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