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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罰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三四二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六二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過量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平衡感、方向感、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被告飲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情狀,本院認科罰金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許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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