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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四時許,與廖本哲等友人在雲林縣林內鄉之友人住處飲酒。同日十七時許,甲○○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IDE─八一六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本哲離開。同日十八時五分許,甲○○騎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田中鎮○○路與中南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適同一時、地,有以駕駛為業務之鄭界順(為順傑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時均以駕駛箱型車載運營建材料及施建工人至工地,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七L─七一四一號箱型車,沿中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雙方之疏失,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手挫傷等傷害。甲○○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後抽血測換算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七九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車禍受傷無法到庭應訊,其因酒後操控機車能力減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發生車禍一節,亦經證人即同車之廖本哲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甲○○所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生化報告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等在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甲○○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醫院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五七九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駕駛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淺,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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