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暨 移 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聖凱莉商行之外務送貨員,因業務需要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午,駕駛聖凱莉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八L —二0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 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一段員林交流道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心聆聽同車 乘客林曜堆與雇主之電話談話內容,適有乙○○騎乘腳踏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 行駛在前,甲○○向右斜行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腳踏車左後方,致乙○○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第四、五、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四肢部分癱瘓及肺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導致長期臥床併發肺炎引起敗血症,延 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林曜堆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財團法人私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三件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血胸、第四、五、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四 肢部分癱瘓及肺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導致長期臥床併發肺炎引起敗血症不治死 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卷足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車禍 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彰鑑字第九一0五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卷 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雖以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名起訴,惟嗣後 被害人乙○○因傷重不治死亡,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前起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為同 一犯罪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 名在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二百七十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件在卷為憑,及其過失程度,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且仍係在校學生(參卷附學生證影本一件),其經此次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