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七K─二二一號營業全聯結車(後接車牌號碼QE─七九號營業拖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北斗交流道北上匝道 出口由南向東右轉斗苑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 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劉春枝騎乘車牌號碼GZ六─○二五 號重型機車,自產業道路右轉進入斗苑東路,甲○○所駕駛前開營業全聯結車擦 撞劉春枝之機車,劉春枝人車倒地後,遭甲○○所駕車輛之後掛拖車右後輪輾壓 ,劉春枝因而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後掛營業拖車過失肇事 ,致使被害人劉春枝之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祥益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劉春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萬國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車輛為其平素之業務,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投 注更大之注意義務,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右轉時未注意大型車轉 彎時之內輪差,而疏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劉春枝如係搶先右轉,進入被 告之視線死角,被告即無過失等語,惟查大型車於轉彎時,因車身甚長,會有外 輪差、內輪差及視線死角現象,內輪差之轉彎半徑亦會隨著車身加長而變大,本 件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後掛拖車,車身相當長,本應特別注意該車轉彎時會有 輪差及視線死角,而應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復參諸被害人劉春枝人車倒地 之位置,已緊靠路邊,顯無法再拉開與被告車輛之距離,被告疏未注意有輪差及 視線死角,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難辭過失 之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覆議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此有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二○五二九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三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校鑑科字第 ○九三○○○○四○四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劉春枝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之駕駛執照,駕駛該 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 無駕駛執照者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車」,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還包括持較低等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惟若係取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該相當等級 車類之營業大貨車,因非越級駕駛,則毋庸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83)廳刑一字第○五八一 ○號座談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持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照查詢資料表),而駕駛同車類之營業聯結車,因非越級駕駛,依前述說明 ,即無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所 生損害至為重大,暨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與其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