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R一一三七號曳引車車頭,後連結車牌號碼S七—十號拖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王功往芳苑方向),途經該路段與東西向斗苑路一八六巷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且汽車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天候陰,惟有照明設備,且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超逾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金筆騎乘車牌號碼MKI—二二一號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己方車道為支道,理應停讓行駛於台十七線省道幹道上之乙○○先行通過,竟直接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迨乙○○見林金筆自左側騎機車穿越道路時,已因車速過快及未保持充分之注意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直接撞及林金筆所騎乘之機車,林金筆因此人車倒地。嗣經乙○○委請林金筆之友人魏文斌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丙○○(起訴書誤載為蘇啟章)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林金筆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致生多發性挫輾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於右揭時、地,肇事將被害人林金筆撞擊致死等情固坦白承認,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違規之情節,辯稱:伊當時時速約為六十公里,見閃光黃燈時已有減速慢行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魏文斌於警訊時指證案發經過、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在本院結證調查之結果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共三十五張附卷可相佐證;而被害人林金筆確因本件車禍至多發性挫輾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雖辯說其當時時速僅約六十公里許云云,然依證人丙○○所證,案發路段為鋪設三年以上之道路,且據現場照片所示,該道路係鋪設柏油瀝,則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得之換算結果,在乾燥瀝青三年以上路面行駛之車輛,倘時速僅有七十公里所生煞車痕跡至多為二十七點九公尺,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前後竟長達四十二點八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遠已超越時速七十公里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其未超速,顯係為己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害人確因被告肇事致死,允無可議。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逾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駕車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此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之結論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彰鑑字第九一0八四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見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委請林金筆之友人魏文斌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蘇啟章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或破案經過」欄內記載甚明,並有警詢筆錄載述被告坦承肇事經過為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且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及被害人亦有前述之違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末查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其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