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R一一三七號曳 引車車頭,後連結車牌號碼S七—十號拖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村○○○○○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王功往芳苑方向),途經該路段與東西向斗苑路一八 六巷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且汽車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天候陰,惟有照明設備,且道 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 意,仍以時速超逾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金筆騎乘車牌號碼 MKI—二二一號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己方 車道為支道,理應停讓行駛於台十七線省道幹道上之乙○○先行通過,竟直接騎 車穿越該交岔路口。迨乙○○見林金筆自左側騎機車穿越道路時,已因車速過快 及未保持充分之注意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直接撞及林金 筆所騎乘之機車,林金筆因此人車倒地。嗣經乙○○委請林金筆之友人魏文斌以 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丙○○ (起訴書誤載為蘇啟章)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林金筆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 禍致生多發性挫輾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於右揭時、地,肇事將被害人林金筆 撞擊致死等情固坦白承認,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違規之情節,辯稱:伊當時時 速約為六十公里,見閃光黃燈時已有減速慢行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魏文斌於警訊時指證案發經過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在本院結證調查之結果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共三十 五張附卷可相佐證;而被害人林金筆確因本件車禍至多發性挫輾傷導致低容積性 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雖辯說其當時時速僅約六十公里許云云,然依證人丙 ○○所證,案發路段為鋪設三年以上之道路,且據現場照片所示,該道路係鋪設 柏油瀝,則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得之換算結果, 在乾燥瀝青三年以上路面行駛之車輛,倘時速僅有七十公里所生煞車痕跡至多為 二十七點九公尺,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前後竟長達 四十二點八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當 時行車速度遠已超越時速七十公里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其未超速,顯係為己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害人確因被告肇事致死,允無可議。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逾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駕車 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則 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此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之結論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彰鑑字第九一0八四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 亡,已見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 被發覺前,即委請林金筆之友人魏文斌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蘇啟章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 或破案經過」欄內記載甚明,並有警詢筆錄載述被告坦承肇事經過為憑,應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且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及被害人亦有 前述之違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末查被告前無犯罪記 錄,有其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