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0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磁片壹片及恐嚇信函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 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嗣二案主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 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甲○○以其母親石珠及 配偶林淑薇之名義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投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從 事股票之交易,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陸續購入寶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成公司)之認購權證(代號為元富十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市,原始履 約價格為新台幣三十四點五六元,合約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四日),詎期間因受 國際局勢影響及兩岸SARS之蔓延,導致寶成公司股價下跌,之後雖有回漲, 然迄九十二年六月間,仍無法超越合約轉換價格,甲○○眼見其投資失利,懷疑 係寶成公司蓄意操作,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恐嚇內容信函傳真予寶成公司董事長蔡 其建,要求拉抬寶成公司之股價,使其前揭購入之認購權證得以解套,避免受損 ,而得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甲○○慮及寶成公司係股票市場上所謂之中概 股(中國概念股),若其他中概股股價上漲,應可使寶成公司隨之上漲,乃於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內容信函傳真予建大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董事長楊銀明,揚言將以最激烈之恐怖攻擊報復該公 司所有之經營據點,以此加害建大公司財產之事恐嚇負責人楊銀明,致楊銀明因 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甲○○經施以恐嚇後,寶成公司股價並未上漲, 且寶成公司、建大公司收受恐嚇信函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號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分公司四樓營業廳拘提甲○○到案,終而未能得逞,旋並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二六五巷十一號三樓扣得甲○○所有儲存恐嚇信函資料之電腦磁片一片及恐嚇 信函二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成公司副協理 鄭清東、建大公司發言人劉興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鄭清東、劉 興禮所提出之傳真恐嚇信函二件附卷可稽,並有傳真現場照片八幀、傳真恐嚇信 函影本四件、傳真電話明細、股市剪報資料、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認購權證發行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復有前揭儲存恐嚇信函資料電腦磁片一片 及恐嚇信函二件等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於本院審理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如附表 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 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 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雖曾先後三次寄發恐嚇信函予寶成公司,惟 考其最終目的乃在迫使寶成公司之股價得以上漲,防止其購入之認購權證於轉換 時受有虧損,是其三次恐嚇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附此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嗣二案主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入監服刑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長期 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罹患幻聽與妄想多年,未持續接受規則治療,症狀起起伏 伏,且日常生活與現實脫節,常一廂情願固著於自己對股市之想法,社會與日常 生活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已顯著退化,其認知思考與一般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減弱 ,精神狀態已長期處於耗弱狀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行為時為屬精神耗弱之人,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儲存恐嚇信函資料之電腦磁片一片及恐嚇信函二件,為 屬被告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本件另行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印表機),固係供 被告製作恐嚇信函之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其子所有,本院亦查無實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