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蘿拉牌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海裕路口臨時市場前,遭人搶奪),竟仍於甲○○遭搶奪後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止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處予以收受。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高俊英(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乙○○外出,乙○○將前開行動電話遺留於高俊英車上,因乙○○曾積欠高俊英債務,經聯繫後,高俊英乃將前開行動電話予以留用,嗣為警依據前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循線查出高俊英曾以門號0000000000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五十三號地下室查獲高俊英,經其供述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先係辯稱:前揭行動電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男子要出售予高俊英,因「阿春」不認識高俊英,而高俊英先前向伊提到要購買行動電話,而「阿春」又常更換行動電話,所以伊出面打電話約高俊英,並帶「阿春」至伸港鄉當場以新台幣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高俊英,當時伊不知係贓物,亦未積欠高俊英債務云云;嗣又辯稱:前揭行動電話,係「阿春」於農曆(九十一年)年前在其住處前之「朱玄宮」交予伊,要伊拿去出售,當時因高俊英要購買行動電話,所以將前揭行動電話以一、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高俊英,惟高俊英並未付款,因伊積欠高俊英債務,先行抵銷,自己再拿一千元給「阿春」云云。惟查:前揭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蘿拉牌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乃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海裕路口臨時市場前,遭人搶奪之物,此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被告與高俊英涉嫌搶奪卷,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簽分本案)陳述屬實,是前揭行動電話應屬贓物無訛。次查,被告雖辯稱前揭行動電話係綽號「阿春」之男子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約二月初)託其出售予高俊英云云,惟據高俊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於警訊中即陳稱前揭行動電話乃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外出時,被告遺留在其車上,因被告積欠其債務,經聯繫後,將前揭行動電話予以留用,並立刻以門號0000000000號試用,嗣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友人朱素蓮使用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遺留在其車上,伊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而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有不同版本,或稱其母親所有,或稱向其弟借用,或稱係拾獲等語,徵諸證人高俊英於遭警查獲時,曾一併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而前揭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出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警訊卷),又前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後曾搭配朱素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使用,亦經證人朱珈蕙即朱素蓮之姐於警訊中證述無誤,且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在卷足憑,可信證人高俊英陳稱前揭行動電話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遺留在其車上等語,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係伊帶「阿春」出售或「阿春」託其出售予高俊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參諸被告為警緝獲後供稱前揭行動電話係「阿春」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在二港村「朱玄宮」前交付,託伊轉交高俊英云云,偵查中又稱「阿春」要伊拿去向高俊英換東西云云,均未言及有何出售之事,嗣於本院又為前開說辭,對證人高俊英如何取得前揭行動電話,所述前後不一,其上開辯詞,顯然係臨訟杜撰,均不足採信,有無「阿春」其人,亦堪存疑。綜上各情,前揭行動電話,遭人搶奪之後,於證人高俊英占有使用之前,既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應係於被害人甲○○遭人搶奪之後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受高俊英搭載外出前期間某時,自某不詳之人處收受取得該行動電話;又被告於證人高俊英詢問其前揭行動電話之來源時,一再編造以不同之出處,甚而於為警緝獲後,猶迭以杜撰之情節搪塞,被告顯然知悉該行動電話來源有異,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堪確定。從而,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