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趁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四五九號「金進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進豐公司)大門遭不詳姓名之人打開之機會,侵入雖已停業七、八年惟平日有保全人員巡邏之金進豐公司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盜該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見金進豐公司大門遭不詳姓名之人打開,即進入該公司倉庫內拿取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正欲離去時,經警當場逮捕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係以撿拾廢棄物維生,以為該製鞋模具係他人丟棄,始進去金進豐公司倉庫撿拾云云。經查:經警查扣之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係金進豐公司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倉庫內,而金進豐公司雖已停業七、八年,惟平日有保全人員巡視周圍,且金進豐公司並無丟棄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之意一節,業據金進豐公司副總經理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則被告拿取之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係屬有主物而非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當屬無疑。再金進豐公司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亦據前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佐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係放置於金進豐公司倉庫內,而非路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沒錢才去偷那些東西等語在卷,則被告對放置於不特定人不可隨意進出之處所之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係屬有主物而非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當有所認識,乃其見金進豐公司大門遭他人打開,即進入金進豐公司倉庫內,拿取金進豐公司所有之製鞋模具一百三十八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殆無疑。此外,復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稱係從工廠後面之窗戶進入金進豐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從已遭他人推開之大門進入等語,其自白前後顯有所歧異,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從窗戶進入金進豐公司之白白與事實相符,是以,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前述自白,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緩刑期間復犯罪名同一之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決心改過向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