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貳拾玖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参拾捌包(合計淨重参拾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綽號「阿德」之人所寄放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臺灣銀行前收受「阿德」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十九.0七公克)後,即持有該十二包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六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十九.0七公克)。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阿狗」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八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六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二.八0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十四公克)、專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末三十八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包(合計淨重三十一.八七公克)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德」之人所寄放,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而向綽號「阿狗」之人所購買,二者持有原因不同,犯意顯不相同,且時間相隔二月,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以公訴人認此二次持有毒品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故應認被告此二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三十八包(合計淨重三十一.八七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